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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而近年来,由于对外贸易的发展,水上交通运输愈来愈繁忙,水上交通事故也处于频繁的发生状态。2015年“东方之星”轮旅游客船翻沉事件和2018年巴拿马籍油轮“桑吉”轮与香港籍散货船“长峰水晶”轮发生的碰撞事故即是典型的案例。①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海事管理机构会根据事故发生现场状况及相关资料作出责任认定,而当事人对认定的事实和最终的责任分配有异议,进而引发诉讼。根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的有关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相关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各地的法院亦作出不一致的做法,有的以不具有可诉性为由裁定驳回,有的则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有的直接不予立案。这就使得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定性及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的问题变得尤为重要。本文将围绕前述问题进行探讨,并阐述笔者的观点。第一章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涵义进行阐述。分析水上交通事故的概念以及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概念、特征、主体,梳理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分析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水上交通事调查报告的关系。第二章探讨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围绕着学者已有的观点针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行政确认行为、鉴定行为的关系分析研究,并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将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归属于行政事实行为。第三章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可诉性的各种学理上的争论的评析。从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人民法院和学术界学者已有的观点着手,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和我国学者的观点,阐述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的理由,并针对已有的观点分析研究。第四章提出笔者关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可诉性问题观点并进行论证。从行政事实行为、诉讼证据、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方面着手探讨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问题,阐述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