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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对其司法认定的研究十分重要。本文将对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的四个问题进行分析: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集资诈骗数额的认定,以及单位集资诈骗的认定。第一部分为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这里分三个方面:集资的非法性、集资对象的不确定性、集资具有回报性。其中,非法集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最主要区别在于二者的行为上,非法集资行为重点在于对集资额的占有,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侧重于对公众存款的使用并进行收益。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司法认定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为具体表现。第二部分是对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一直以来都有不同的学说观点。笔者认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用非法所有说。因为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最终目的就是通过非法集资的方式获得他人财物,因此其意思就是对财物的非法所有。在司法认定问题中,则通过行为人的集资方式、资金的运用以及对集资款的后续处理三方面入手。行为人的集资方式应当是采取诈骗的方式,以高回报对其集资对象进行利诱。在集资以后无论是否对其集资款进行投资利用都不应该成为影响本罪成立的因素。而肆意挥霍或者携款潜逃等都是在集资以后对集资款的一种处理方式,只要是不进行返还,对款项进行个人占有则应当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部分是对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以非法集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以非法占有额作为量刑情节。非法集资数额表现了行为人行为对社会的影响,而且体现刑法的度与行为危害性的一致。而非法占有额则体现的是对受害人的侵害程度,通过量刑的区分鼓励其归还集资款。第四部分是对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认定自然人集资诈骗还是单位集资诈骗进行应当把行为者的意志、利益分配进行区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要将一人公司的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区分。一人公司不是只有一个自然人的公司,也可以是多个主体组成的公司。如果利益可以进行区分则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如果不能区分则应当认定为单位内的自然人的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