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公司股份代持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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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券监管实践来看,股权代持现象并非我国所特有,世界各国、各地区均广泛存在。同时,股份代持行为并非当然违法,甚至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股份代持行为还有利于保护国家利益。在法律规范层面,尽管承认封闭公司隐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但公众公司股份代持行为涉及到国家证券市场稳定与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必然呈现出不同的规范构造可能性。同时,本文注意到公众公司类型与股份代持法律效力密切相关,因此,根据公众公司是否进行公开发行、是否进行公开转让的不同,将其区分为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以及事实公众公司,进而对公众公司股份代持内部法律效力与外部效力进行深入研究。全文共分为六章,具体内容安排如下:第一章对公众公司股份代持效力的基础理论进行分析。在私法层面,意思自治所蕴含的哲学思想为个人自由。因此,意思自治作为民商事主体活动的基本原则,投资人享有自行投资或委托他人投资的自由。不过,自由并非绝对,其存在诸多的限制,相应地,行为人意思自治也应受到必要限制。对于股份代持内部法律效力而言,行为人意思自治受到公序良俗干预,同时为克服公序良俗的原则性、抽象性,应对其进行类型化区分并明确与强制性规定之间的适用关系。至于股份代持外部效力,其表现为外观主义对意思自治的限制,其核心是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判断。第二章是对公众公司股份代持效力裁判分歧的实证分析。在上市公司中,尽管对于不同虚伪行为法律性质存在认识分歧,但若股份代持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43条生效要件,仍然可认定为有效。不过,法官也可能以违反监管规则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其无效。与此不同的是,在新三板挂牌公司以及事实公众公司中,法官往往认定股份代持有效。总体而言,在认定股份代持效力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法律性质界定不清、监管规则规范目的认识不统一、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反公序良俗适用关系混乱、股份代持无效处置思路缺乏法律依据、忽略股份代持内部法律效力的外部性问题。第三章着重对公众公司股份代持内部法律效力展开讨论。在解释路径上,尽管承认股份代持违反监管规则,但由于违法性不大且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可认定为有效,其法律效果则遵循行为人之间的约定。不过,基于证券监管的需要,监管规则也可干预私法效力,但应仅限于“效力性监管规则”。同时,结合我国公众公司股份代持无效裁判观点,其法律效力可能受到监管规则规范目的、信息披露义务、违法性以及交叉上市的特殊监管规则等因素影响。从后果审视,违法代持无效后清算事宜应由不法得利调整,遵循“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制度,仅在例外情形下才允许隐名股东请求返还。第四章对公众公司股份代持外部效力探讨。实践中,无论是名义股东债权人执行代持股份,抑或是债权人执行债务人隐性股份,最终都涉及到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认定。尽管形式化要求作为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判断标准,但实体权属人的执行异议以及债务人隐性股份的可执行性均可对形式化要求进行矫正。同时,通过对股份代持有效及无效情形下行为人请求权、返还规则的分析,可以发现,其内部法律效力不会影响外部效力。在规范进路上,通过对不同主体之间异质利益的衡量,案外人作为实体权属人无法对抗担保物权人以及股份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第五章对公众公司股份代持效力规则提出优化方案。在法律规范层面,可以合理引导有效代持向积极信托持股安排的转变,并明确信托股份的独立性及例外情形。同时,系统性构建公众公司股份代持监管规则,主要包括形成多层级监管要求、细化“名实不符”投资安排的股份权益行使规则以及借鉴比较法上股份权益透明规则。此外,进一步优化监管规则干预股份代持效力的通道,即注意股份代持行为的区分认定,同时优化行政规章干预私法效力的通道。至于股份代持外部效力,其核心在于解决隐名股东与保全债权人之间权益冲突,同时赋予财产保全优先权可协调外部效力之争。第六章为本文的“结论”。本章对公众公司股份代持效力存在的问题、主要观点以及效力规则的优化进行简单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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