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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规则”这个词是由吴思先生首创的,本文拟在吴思先生对“潜规则”界定的概念和内涵的基础上,将司法潜规则界定为存在于司法活动中的不成文的但为司法工作者普遍认可的规则。“潜规则”现象在我国各行各业均普遍存在,尤其是在司法活动中更是大行其道,如鱼得水,致使公众对法律都产生了错误的理解。 笔者试图从法理学的角度,运用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的基础理论知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潜规则的具体表现对潜规则的涵义、特征、成因以及对构建法治社会的影响等方面做出分析和探讨。司法实践中的潜规则表现形式多样,种类繁多,本文由于篇幅限制仅列举比较典型的几种情况,例如: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经刑讯逼供得来的非法证据不排除”、“刑事案件不破不立”以及“诉讼拖延导致量刑迁就羁押期限”;在民事司法活动中的“调解万能化”;行政司法活动中的“立案难,执行难”。 司法活动中潜规则产生原因主要是历史文化和人性的相互作用。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在《现代罗马法的体系》中,萨维尼指出,法律的存在与民族的存在以及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历史文化的影响对依托于法律的司法潜规则得以盛行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中国传统农业社会以宗法文化和儒家思想为基础,宗法文化最显著的特点就是重情不重法,儒家思想对诉讼则是抗拒和排斥的,这直接导致我们缺少法律至上的历史文化传统。并且人性存在根本的不可克服的缺陷,同时这种缺陷是人人都具有的。人性的这种缺陷表现为无知和自私,无知是因为有限的生命与知识相对于无限的宇宙而言的;人的自私致使人的本性是避苦求乐的,人的行为是受功利支配的,追求功利就是追求幸福。人性的缺陷是不可能因为法律制度的日臻完善而泯灭的。因此现代法律应当重视对人性缺陷的关注与限制,抑制人性的缺陷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唯有此才能遏制潜规则的滋生,实现法律对推动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