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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第十二章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是《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特别法,但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规定有很多重复甚至矛盾之处。为完善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并使其与一般法的规定相协调,本文对《海商法》第十二章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本文适当参照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及其他一些国家的规定,并参考了实践中普遍使用的海上保险合同条款,主张顺应国际海上保险立法日趋统一的趋势,在海上保险法中明确确立海上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并着重分析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补偿原则在中国法下的运用。同时,本文以比较《海商法》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合同法》、《保险法》和海上保险法的基本理论,对我国《海商法》中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变更、转让与终止以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等问题,进行了详细深入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海商法》第十二章中哪些规定应予以修改及如何修改。 本文通过研究认为,为完善我国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应适当引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合理成分,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告知义务、保证制度、经济性保险利益等做出明确规定,适当修改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重复保险、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