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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最初来源于罗马法所有权的绝对性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为了保障交易安全,除个别国家外,近代各国普遍建立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牺牲动产所有权静的安全,积极地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要件,但未明确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并且对《物权法》第107条的理解尚存在争议,这关系到占有脱离物能否成为动产善意取得的客体。占有委托物一直都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而占有脱离物的内容复杂,包括赃物、遗失物、遗忘物和误取物等,其中赃物适用善意取得违背人们正常的道德感情,应慎重考虑,其他占有脱离物在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也应从严把握,并限定在特定条件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文在考察比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基础上,得出把握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需要综合考虑一国的法律传统、法律制度与人们的接受程度,并且通过解释《物权法》第107条得出我国肯定遗失物适用特殊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他占有脱离物排除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三个部分,具体分述如下:第一部分论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形成与理论基础,包括两方面内容。首先阐述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渊源,并提出目前各国所采取的善意取得制度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在本质上有所区别。我国与大多数国家一样,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其次通过比较分析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基础的各种学说,得出善意取得制度基于善意第三人代表的社会整体利益优先于原所有权人代表的个别正当利益,其理论基础在于民法的利益衡量。第二部分分析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客体,具体分为两方面内容,首先比较分析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两种立法例,对动产善意取得适用客体进行总体考察,其次通过对占有脱离物界定与适用的具体分析,得出赃物因为一追到底的刑事法律政策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其他占有脱离物在各方面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也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而《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是否承认遗失物在特定条件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待探讨。第三部分具体论述遗失物适用特殊的善意取得制度,也分为两方面内容。首先通过比较法解释的方法分析《物权法》第106条与第107条的关系,并分析《物权法》颁布后与《合同法》的关系,得出《物权法》第107条肯定了遗失物适用特殊的善意取得制度,其次对《物权法》第107条进行全面的解析,确定原权利人享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为形成权,二年期间为除斥期间,并对公开市场原则与金钱、无记名证券不得回复原则等配套制度进行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