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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83条承《侵权责任法》第23条之旧例,规定了见义勇为人因保护他人受损时的救济途径,该规定有针对性地回应了见义勇为人的权益保障问题,但该条的适用仍存在一定的困难。首先,该条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性质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从解释成本的角度考虑,受益人补偿义务的性质应为特殊的无因管理之债。其与一般的无因管理之债的区别在于:前者适用于有一定对抗性的保护行为,后者适用于没有对抗性要求的管理行为;前者可能存在侵权人,作为受害人第一顺位的救济来源,后者通常不涉及第三人侵权;前者受害人受损的主要形态为健康权等民事权益遭受损害,后者管理人通常仅有费用支出。按照受益人补偿义务的要求,在有侵权人介入的情形中,由受益人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而非直接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其次,《民法总则》第183条的事实构成应予明确。所谓“他人”,既包括自然人、法人,也包括国家、集体。所谓“受益人”,在见义勇为行为具有多重主观归属性的情况下或有多个,且应对受益人作适当宽松的解释,包括可能受益的情形。所谓“受害人”,可以是未成年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但不包括受损第三人。所谓“保护”,指见义勇为行为应具有一定的紧急性和危险性,也包括受害人依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受益人的情形,且不排除其兼顾自身利益。所谓“民事权益”,是指合法利益,其内涵随着社会发展呈现出日益丰富的趋势。所谓“损害”,是指见义勇为人实际的不利益后果,应将其因保护行为产生的财产权受损一并纳入。所谓“因”,则要求损害与见义勇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第183条前后两句对应其法律效果中的两个层次。依据第183条第1句,有侵权人的情形中,由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受益人负有对受害人适当补偿的不真正义务,该义务并非基于受害人的请求,而是受益人主动为之,因受害人的损害已被填平。若侵权人无法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害,或侵权人逃逸,或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则依据第183条第2句,受害人得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该补偿义务有别于第1句中的补偿义务,是真正义务,其适用需要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责任缺位,补偿范围也不再由受益人自愿决定,而是由法官进行裁量。当事人就补偿范围达成约定的,法官应予以尊重。未达成约定的,法官需个案分析,综合考虑受害人受害的多少、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双方的经济状况、双方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等因素。适用第183条时应做好与相关法条的衔接。在与第181条、182条交叉的情形中,通过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解释及因果关系的判断,更好地保障见义勇为人的权益。在与第184条交叉的情形中,则应将致受助人受损作为因素之一纳入对受益人补偿范围的考量。最后,应当认识到要实现对见义勇为人的全面保障,仅依靠侵权人赔偿和受益人补偿还是无法突破私法救济的局限性,解决办法仍在于疏通多元化救济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