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矿产资源是人类生产生活和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物质基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并且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我国的采矿权来源于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主要实现形式。然而,长久以来就采矿权的法律属性,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针对采矿权所具有的不同法律特征,理论界存在着“自物权说”、“用益物权说”、“准物权说”以及“特许物权说”等不同学说。采矿权的白物权说充分认识到采矿权在设立和行使过程中逐步消耗和转移国家的矿产资源,并且在理论上存在消耗殆尽的问题,因此“极端”的认为采矿权为自物权,但由于我国《宪法》和《物权法》规定的矿藏、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此采矿权的“自物权说”不应当被采纳。采矿权的“用益物权说”为采矿权私权性的彰显作出了很大贡献,但毕竟采矿权在取得方式和行使过程都与传统的用益物权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肯定采矿权“用益物权说”的积极意义但不能将采矿权界定为是纯粹的用益物权。此外其他学说理论上也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足。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将采矿权置于“用益物权”编下的规定,并没有消除学界关于采矿权性质的争论。在分析比较采矿权各种学说的合理性和不足的基础上,笔者将采矿权的法律属性界定为一种准用益物权。所谓准用益物权主要是指特别法上的物权,因其法律内容中的特殊性故区别于物权法上的物权分类,但准用益物权在法律适用上应当准用有关调整不动产和用益物权等法律规定。由于,采矿权来源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因此,矿产资源所有权是采矿权的“母权”,国家与采矿权人具有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之间的关系,这也使得采矿权与用益物权有了许多相似的特征,但由于采矿权在取得方式和权利行使过程中存在着诸多公权力的限制,与传统用益物权相区别,所以不应当将采矿权的法律性质界定为用益物权,但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用益物权等相关法律规定来调整采矿权的内容。采矿权的准用益物权属性可以为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实践提供更好的指导。此外,由于矿产资源具有稀缺性、不可再生性等特点,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开采事关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环境保护和国家安全等问题,所以要正确认识和运用采矿权在行使过程中的国家所有人与采矿权人的关系以及公权力限制,从而更好地维护国家、社会和采矿权人的利益,促进我国矿产业健康持续发展。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评析采矿权法律属性的争议。首先,回顾私法、环境资源法、公法等不同学科研究领域针对采矿权的法律属性所采的具体观点,分析不同学说的支持论据,揭示采矿权各种学说的合理性和不足。为给采矿权法律属性一个明确的界定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采矿权准用益物权属性的确定性和合理性分析。这一部分为本文论述的重点。本部分主要从采矿权的主体、客体、物权效力、私权属性及他物权本质五个方面来论述采矿权的准用益物权属性,并从采矿权法律适用的明确性、采矿权取得制度中的特殊性以及采矿权人义务多重性等角度分析将采矿权界定为准用益物权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笔者还论述了采矿权准用益物权属性对采矿权取得和转让等方面的意义和价值。第三部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人与采矿权人的关系分析。在这一部分里,笔者主要论述了一般理论下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并进而分析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与采矿权人关系方面的特殊性,在此基础上,要求采矿权在出让过程引入竞争机制,重新认识行政许可的作用,最终实现国家所有权人与采矿权人的利益平衡。第四部分分析采矿权行使过程中的公权力限制问题。该部分主要论述采矿权作为准用益物权的特殊性,即采矿权在行使过程中存在公权力限制的问题。基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公共利益的维护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是公权力限制的理论基础。其次,分析了在现有制度下,行政机关通过矿产资源的整体规划、和对采矿权转让方式、条件和程序的限制来阐述公权力限制过多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