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以“金华火腿”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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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火腿”是浙江省金华市著名特产,相传起源于宋代,距今已经有800多年的历史,它以色、香、味、形“四绝”闻名于世。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于1983年通过行政手段获得了“金华火腿”注册商标,20余年来,该公司经常将金华市的一些火腿生产商告上法庭,认为他们使用了“金华火腿”字样,构成了商标侵权。然而,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往往会败诉,主要原因在于金华市的火腿生产商大多是对“金华火腿”商标的合理使用。因为他们有善意表明该火腿是产自“金华”的权利。  商标权是商标权人排斥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权利。近年来,商标权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各国均开始对商标权进行限制,因为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商标权也不例外。因此,引入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就非常适宜。  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商标权人的商标权与社会公众的信息自由权之间构成了矛盾。一方面,商标权人通过智力劳动创造出商标,并通过注册获得商标权。商标权人为获得更多利益,必然想尽办法扩大商标权范围。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于商标有关的知识产品也有合法需求。商标权人的商标权不断扩大,必定限制了社会公众的信息自由权。商标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即发生冲突。解决该冲突只有引入利益平衡机制,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应运而生。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是商标权人的个人财产,必须加以保护。但是,商标权又是一种垄断权利,垄断的后果即是限制竞争。商标权人凭借垄断会一家独大,排挤其他竞争者,最终受害者却是消费者。因此,从长远看,不对商标权进行限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引入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对商标权进行限制就非常重要。  商标合理使用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大体可分为商业性合理使用和非商业性合理使用。商业性合理使用又分为叙述性的合理使用、被提及的合理使用、滑稽模仿。而非商业性的合理使用分为新闻媒体或正常评论中的使用、字典或词典中的合理使用。  商标合理使用在许多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均有体现。如《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2条,《美国兰哈姆法》第33条,《德国商标法》第23条,日本《商标法》第26条,我国香港《商标条例》第34条,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商标法》第23条等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规定。而我国2002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也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制度。  本文结合各国立法,立足我国实际情况,对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提出下列建议:第一,尽快完善立法,将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写进《商标法》。第二,对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描述,采用列举式加概括式的表述方式。第三,明确合理使用的标准。第四,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补充。以弥补《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有关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不足。笔者希望通过本文能引起学界和有关部门的注意,尽快完善我国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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