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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工业化快速发展,交通事故数量不断上升,环境污染也越为严重,食品与药品质量与安全问题不断显现,在受精卵、胚胎期、胎儿期等其出生之前的任何一个阶段里,胎儿均可能会受到涉及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害,保护胎儿就是保护人类切身的未来的利益,而我国民法目前并没有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系统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问题的解决也不统一,因此亟需建立健全胎儿利益保护的民法制度。本文采用历史研究法对人格和权利能力的概念和本质进行了分析,得出胎儿同自然人一样,具有人的伦理价值,享有人格,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理应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通过比较研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胎儿利益保护的不同立法及主要理论,得出赋予胎儿权利能力乃是当今世界立法发展之势,以及“权利能力说”作为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优越性;明确我国民法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欠缺系统完整性的立法现状,阐述了我国关于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动态,对我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司法实践状况进行调查,得出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必要性。最后结合我国当今的立法和立法动态,得出我国应采整体保护主义下的法定解除条件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