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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审能力肇始于英国普通法缺席审判之理念,属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审判中体现正当程序原则之重要程序设置,于保持庭审秩序、保障实体公正、保证程序正当、保护公民人权具有重要意义。受审能力之概念虽未在我国法律层面确立,却于司法鉴定相关规定、司法裁判中早有体现。但由于无系统性法律规定,导致实务中出现审查方式不明晰、鉴定分类有争议、注重刑责轻程序等问题,给司法实务部门之工作带来较大困扰,给国家法制宣传和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认识带来巨大挑战,给无受审能力者的权利保障带来极大困难。当前对精神障碍者等患有“身患重病”情况的群体参与刑事诉讼审理之能力的概念无统一共识,“受审能力”系我国及世界各国(地区)较为通说之定义。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无受审能力概念之规定,仅有部分位阶较低的法规有所提及,且概念不统一。在美国,程序正当的原则要求被告人需要具备受审能力,具有重要的仪式化和保障性功能,评估被告的受审能力是精神障碍鉴定的核心技能,更是司法系统当中最常见的评估方式。笔者欲通过全篇研究,主要解决受审能力与精神障碍等重病、强制医疗、缺席审判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解决精神障碍等重病与受审能力之间的关系,我国系较为典型的精神障碍类疾病多发国家,我国《刑法》对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患有精神障碍者定罪量刑问题规定较为明确。同时,学术界及实务界对此类问题进行了较为详尽的探讨和研究,虽然在细节方面仍然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但总的来说,已经对精神障碍者定罪量刑予以宽宥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然而,诚如16世纪英格兰法官寇克(Ed-ward Coke)所言,疯人因没有心智也没有区辩能力(discretion),无法区辩善与恶、对与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些被告人因精神障碍导致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义务以及诉讼之价值意义不能正确理解,不能通过诉讼行为维护自身权益。同时,精神障碍者常常伴随着行为奇特、举止怪异的特点,这亦为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带来了较大的挑战。对于精神障碍者程序法上的研究和思考却较少涉及,甚至对精神障碍者与受审能力之间的关系都尚未厘清,这无疑给司法实务中处遇此类被告人带来困境,然关于这部分个体的正当、法定权益保障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本篇通过对精神障碍等重病及受审能力的概念的阐述,寄希于分析二者的关系,以助于无受审能力者保护。其次解决受审能力与强制医疗程序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不承当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采取强制医疗程序,我国学界对于强制医疗界定亦是区分为广义、狭义理解。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强制医疗措施只针对违反刑律、有着社会危险性的精神障碍者。但域外大多数国家(地区)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主体均广于我国:美国法院应将无受审能力的精神障碍者转交精神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在英国,法院可以直接将精神状态糟糕不能出庭受审的精神障碍者送至精神病院治疗;俄罗斯医护疗治类强制措施合宜于在做出犯罪行为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在审理前后或刑罚执行过程中出现心智障碍者;我国香港地区对于缺乏受审能力的被告人,通常移送到制定的精神专科部门予以治疗;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亦规定对于实施犯罪行为后心智障碍者,法院可以将之收容在康复治疗场所。可见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将无受审能力者纳为强制医疗措施之中,然而我国强制医疗的主体并不包括无受审能力者。本篇通过对受审能力的研究分析,争取为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主体的扩大提供理论支撑。最后解决受审能力于缺席审理程序的关系,我国缺席审理制度在法律层面正式落地,对全面推进反腐工作、大力提高诉讼效率、有效涤清亡者声誉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制度落地后,绝大数案件系针对被告人无受审能力中止审理一段时间后缺席审理。然鲜有学者研究无受审能力者或被告人殒殁案件之缺席审判程序。相较而言,被告人死亡案件缺席审理主要目的系为亡者正名,即系对被告人权益之维护;外逃人员缺席审判的前提是经过有效送达,虽然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减损被告人权利,但亦属被告人主动放弃自身辩护,在美国允许被告人放弃辩护权在宪法上的正当性毫无争议。根据笔者于裁判文书网检索的判例来看,绝大多数被告人并无选择程序之资格或能力,多经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依允适用而启动缺席审理程序。本篇欲从受审能力的概念出发,探究精神障碍等重病和受审能力之间关系。通过对受审能力与近似易混淆诉讼行为能力等概念的比较,对受审能力的概念形成初步认识,并分析受审能力审查制度构建的重要性及意义所在。对受审能力审查争议问题展开讨论,对学术界争议较大的受审能力分类方法、审查程序启动主体、审查主体及标准进行比较分析。经过对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研究,指出当前我国受审能力审查制度设计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对域外经验进行借鉴学习,对我国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审查制度不足进行分析,并对制度构建进行憧憬和预构,以期对该制度于我国正式落地并与缺席审判程序、强制医疗程序衔接作出微不足道之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