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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是市场主体争夺交易机会的经济活动,市场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往往可能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攫取他人的商业机会。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1993年,至今没有修改。成文法的稳定性和社会的变动不居,致使大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现行法律已不能适应建立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霍姆斯尝言:“法有益的借鉴。原告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食品)因被告圣克达诚公司及马达庆攫取了其商业机会,向法院起诉。该案的争议点有:(1)对日出口海带这一商业机会的性质,可否获得法律保护;(2)被告在职期间设立与原雇主相竞争的公司,离职后攫取原公司的商业机会,这一行为是否有违竞业禁止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3)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可否适用一般原则进行裁判。对于以上争议,首先,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商业机会既不是商业秘密,也不是知识产权的法定保护客体。根据民法和洛克劳动财产理论,该商业机会具有财产的属性,属于合法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和公认商业伦理道德的行为,凡是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再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复杂和多变性,决定了试图“穷尽”所有具体行为是不可能的,为了有效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条款可以用于司法裁判,但是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章第2条仍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一般条款,因此,完善一般条款是势在必行的。立法的滞后与模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大量新型知识财产得不到保护,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亟需修订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