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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建设已有十年的发展历程。信息公开作为二战以来新兴的法治建设事业,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其价值。回溯政府信息的实践发展,我们可以看到政府信息在推动透明政府和促进廉洁行政的巨大功效,同时实现了公民知情权的保障,可以说一定程度上,政府信息公开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一颗璀璨明珠。同时在十年的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也暴露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一系列问题。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关于政府信息不公开范围的厘定不足和不清。需要明确的是,在阐述我国政府信息不公开范围与域外政府信息不公开范围的有益经验,并非意味着一味的“法律移植”和“东施效颦”的论述目的,而是着眼于我国的实践发展,在此基础上反思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2008年《条例》,本文中之2008年《条例》是指在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不公开范围所存在的问题以及2019年《条例》(以下简称为2019年《条例》,本文中之2019年《条例》是指在2019年5月15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2008年《条例》的补充及2019年《条例》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在第一章中主要阐述了政府信息不公开范围的基本理论及立法实践来梳理我国在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制定的相关政府信息不公开范围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以此明晰我国政府信息不公开范围的大体法规范内容;第二章主要探讨了政府信息不公开范围的具体理论及在我国政府信息不公开范围在我国司法实践发展中所呈现出的具体内容,例如包括过程性信息、内部信息等;第三章主要阐述了域外界定政府信息不公开范围的界定标准,如损害原则标准和期限原则标准同时在反思我国政府信息不公开范围存在的立法所确定范围不足和界定标准不清的问题;第四章,主要阐述了确定我国政府信息不公开范围如何构建的思路。笔者认为,基于正当程序原则和人民主权原则的要求,我国2019年《条例》仍然存在立法位阶不足的窘境,因此应该提升我国2019年《条例》的立法位阶,目前2019年《条例》已颁布实施,但其中存在的问题仍然需要深刻探讨,适时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制定。我国2008年《条例》中政府信息不公开范围的立法规定范围不足,同时政府信息不公开范围的界定标准不清。2019年《条例》针对政府信息不公开范围进行了详尽的补充和完善,体现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时代先进性,本文通过阐述政府信息界定标准,希望能够为不断补充和发展政府信息不公开的范围,提供些许智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体现了主观行政诉讼请求权与客观法秩序维护的二重功能,基于我国目前司法权相对“孱弱”及行政权高度集中的客观现实,笔者认为对于政府信息不公开范围界定方面应该转变单一外部法制度规制的思路,进而应该构建起行政自制原则下的行政主体自身政府信息不公开范围的界定和司法谦抑原则下的司法审查标准双重路径。在如何具体化这两条路径方面,在行政主体方面可通过规范裁量基准和完善民主参与基础下的监督评估机制;在法院层面上可通过坚持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例外适用合理性原则的审查标准,同时完善指导案例制度和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以此实现多管齐下的进行整体性制度谋划,以此来推动明确政府信息不公开范围,进而深层次意义上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