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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制度在经济融资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不转移不动产的占有而为所有人提供了融资机会。经济形势的变化等诸多因素都会引起一个抵押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多个抵押权依据登记的先后确定优先受偿的次序。但是当先顺位抵押权因为债权无效、抵押权抛弃或撤销等非债权清偿行为,导致抵押权消灭后,先顺位抵押权上的抵押价值如何分配,抵押利益归属于哪一方主体,就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升进主义与固定主义。前者在此情形下规定后顺位抵押权顺位依次升进,先顺位的抵押价值实际上归属于顺位在后的各个抵押权人;后者规定后顺位抵押权次序固定不动,先顺位抵押价值不再分配给后顺位抵押权人,而是归为所有人供其再次设定抵押,或者转为普通财产最终清偿普通债权人。本文分为导言、正文与结束语三个部分。文章第一部分通过导言引出抵押权顺位概念与“一物数押”现象存在的合理性,在接下来的正文中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对国外的抵押权顺位主义与固定主义立法比较分析,对以日本、法国为代表的升进主义进行分析,固定主义主要论述德国的所有人抵押制度与瑞士的空白抵押制度,并探讨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在实施过程中修正的意义,从比较法和利益衡量的角度评析两种立法模式,这一部分为我国立法的借鉴提供了依据;其二分别探讨了升位主义与固定主义的理论基础,对学理上的不同观点进行深入探讨,从本质上探究两种模式的差异。文章在最后根据上述立法比较与理论分析,对我国的立法现状进行评析,并提出了改革的途径:从再融资的角度可以借鉴瑞士的空白抵押制度,在抵押权流通性上可以采纳日本债权与抵押权合体的方式进行流通,一方面考虑到我国根深蒂固的抵押权升位主义实践惯例,一方面也考虑到对《担保法》与《物权法》的法律体系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