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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竞争机制逐渐走向完善的过渡阶段,各类垄断行为不断涌现,需要反垄断法加以规制。现今市场经济中越来越多的市场行为已然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宗旨,对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甚至是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特别是如茅台、五粮液这般闻名海内外的企业,公然进行垄断,这不仅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更是对我国反垄断制度的挑战。茅台、五粮液实施的最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属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一种,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对其进行了严格禁止。由于“茅台、五粮液案”是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第一例处罚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案件,再加上执法过程不甚公开、处罚理由说明不够充分等原因,我国公众乃至学界都对该案存在较大争议。相关的争议焦点集中于:茅台、五粮液的“限价令”行为是否构成了纵向限制竞争;若该“限价令”构成垄断,那么是否可以得到豁免;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茅台、五粮液作出的处罚是否合法、合理。本文的主要内容即是对上述三个主要争议焦点的回应。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包括以下五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茅台、五粮液案’及其主要争议点”。通过对“茅台、五粮液案”的介绍,引出学界、实务界围绕该案所产生的争议,并归纳出主要争议点。第二部分为“‘茅台、五粮液案’相关争议点评析”。该部分首先对茅台、五粮液“限价令”的性质进行了分析,根据学界通说对纵向垄断协议,也即纵向限制竞争协议进行了重点剖析,并结合茅台、五粮液“限价令”的具体内容,认定“限价令”为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其次,通过“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分析原则”的引入,分析了当今世界上反垄断法制较先进国家或地区对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立场,并结合我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得出我国对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采取的是“一般规定+豁免”的制度模式的结论,进而对“限价令”的内容进行具体分析,认定“限价令”不具有正当性,不应当得到豁免。然后通过引入与该案类似但处理结果有所不同的“锐邦诉强生案”,来支持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茅台、五粮液垄断行为性质的认定。再次,通过分析贵州省物价局与四川省发改委对茅台、五粮液作出的处罚决定,得出两机构的处罚“罚款幅度过轻”以及“执法不严,未没收违法所得”的结论。第三部分为“从‘茅台、五粮液案’看我国反垄断法的完善”。该部分在前文对茅台、五粮液案所引起的争议进行了相关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包括:明确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认定标准、建立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完善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完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取消没收违法所得制度等五项内容在内的《反垄断法》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