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证明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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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的进步,环境破坏问题越来越多地被关注。不同的国家和政府通过立法、行政等各种手段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也因此而诞生。作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最快速、有效的手段之一,环境公益诉讼被越来越多的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古谚云:“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我国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正式将环境公益诉讼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下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对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一系列探索。在我国,被赋予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有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相关社会环保组织。检察院代表着社会公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备理论支撑和现实基础,有较强的正当性。具体到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其证明对象和证明主体的特殊性,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也极具特殊性,需要立法加以统一构建。但由于我国缺乏系统的环境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加上环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影响,实践中导致了法官判案的混乱和无序。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作为特殊的民事诉讼起诉人,身份没有做出明确,应当适用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也没有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问题亟待立法予以完善,明确检察机关在其中的定位和证明责任等问题,以期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时达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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