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以《民法典》第371条为中心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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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以单章六个条文的篇幅规定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体系所普遍纳入的以保障个体住房利益为导向的居住权制度,虽在条文拟定过程中经多次修改后仍以原则性规定为主,但其现有框架仍能够起到统一案件裁判结果与裁判思维、解决现实问题的作用,且其效能具有不可替代性。既有条文出发,我国居住权为意定居住权,并以合同设立和遗嘱设立两种形式出现,对于后者而言,《民法典》第371条以准用性条款模式进行规定,成为联动物权编与继承编的一座桥梁,其作为在罗马法中居住权设立的最初模式,纳入我国民法体系也属于溯源性选择。此外,遗嘱设立居住权模式也有利于保障遗嘱人在主观意思表达的自由,而该条款也对司法实践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鉴于合同与遗嘱该两种居住权设立模式的不同,在居住权制度建构中也应存在一定的差异。遗嘱设立模式“参照适用”之表述为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模式之解释提供了开放性空间。通过法教义学视角分别对《民法典》第366条至第371条进行解释,并结合立法意旨、法律关系概念相似性、构成要件相似性等因素并经差异性反证检验分析发现,部分适用于合同设立居住权的规范如居住权客体、居住权特征、包括经解释的滥用居住权条款在内的消灭条款可直接适用于遗嘱设立的居住权模式,但居住权适用之主体、书面形式条款、合同主要内容条款、例外有偿性条款、登记设立条款、登记主体等方面则需通过考量各类因素进行变通适用。由此,方能达致保障遗嘱人意思表达自由、平衡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所得利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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