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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独立作为一种制度安排,能有效地防范和减少股东的投资风险进而促进投资兴业,繁荣社会经济。但是,这种制度并没有完全按照设计者的意愿运作,在实施中出现了设计者当时不曾想或无法想到的问题,尤其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人们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绝对化,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的不合目的性,既充当了投资者的保护伞,也成为了舞弊者的护身符。面对实践中遇到的种种事与愿违,从美国判例法中走出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法人人格制度的修正与完善打开了一扇窗。虽然公司人格否认已成为英美法国家普遍适用的制度,但其在我国却是刚刚走进公司法的制度体系当中,理论界一般认为2006年1月1日的《公司法》是我国正式引入这一制度的标志。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已大胆导入了这一制度,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立法例。但是,由于该条表述过于抽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还在持观望态度.所以,目前尚未发现援引该条而作出的典型判例。基于此,本文在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就其在实践中如何适用表达了作者的观点。文章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简单介绍,分析了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论述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第二部分梳理了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在我国的尝试性应用的过程,并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分析,论述我国正式引入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第三部分是文章的重点,作者在此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包括适用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适用范围和适用后果等实体法问题,也包括举证责任等程序法问题;第四部分作者对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出了建议;第五部分是文章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