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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典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独立的法条进行了规定,由于法条仅作简单的叙明,“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等含义不够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难以认定。而之后的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对相关的需要明确、具体界定的一部分有争议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解决了一些理论界、司法界因此罪规定不完善所带来的不良影响。但从长远来看,对此罪存在的诸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并以明确。
本文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概况问题上,主要从此罪的起源,普通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论及我国关于此罪的立法演革,在进行对比分析之后希望能够有所启发和借鉴。在此罪的构成要件分析上,演用一贯的分析方法,对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即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的正常执行活动;在犯罪对象上,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就有关具体案件的实体或程序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具有执行内容的一切裁处决定;在犯罪客观方面,主要对“有能力”和“拒不执行”进行具体而微的分析探讨;在犯罪主体方面,笔者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应具备主体身份;在主观方面,笔者认为只能是直接故意。在此罪的司法认定分析上,其“罪与非罪”的问题主要与无能力执行、一般性抗拒执行、抗拒错误裁判和执行对比:其“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主要与相关的会引起牵连、转化或者竞合的犯罪进行比较;其“一罪与数罪”的问题主要将此罪的共犯形态与罪数形态进行了比较分析。在此罪的立法完善上,主要从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罪状表述、诉讼程序等方面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