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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学界对(外)祖父母的探望权是予以肯定的,通常将其置于增加我国探望权主体部分进行论述。当前司法案例中也有获得支持的隔代探望案件,但缺失法律依据及相应权利保障程序,因此对如何实现隔代探望应予全面系统地完善。本文第一部分(除绪言),通过对隔代探望权的概念予以界定、分析国内外的相关理论学说,对其法律性质予以明确,即基于未成年儿童和(外)祖父母的亲属关系而产生的独立亲属权。进而论述该权利符合我国社会伦理、满足儿童利益需要、助于完善家庭关系中权利义务体系。第二部分探讨我国目前并无隔代探望权的有效施行法律,鉴于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审理需要,文章对我国立法及司法现状进行总结,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如案件审理依据不明、适用情形及权利申请主体有限等。第三部分为解决上述问题,对域外隔代探望权进行查考,以有完善隔代探望制度设计的国家为参照。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都有较完善的法律规定及配套司法程序。涉及人类情感的家事案件有很多共同之处,因此在结合我国国情基础上吸收借鉴外国有益立法及司法经验,提出构建我国隔代探望权制度的法律建议。第四部分从整体制度体系的建立出发,立法中明确案件适用范围、扩大权利申请主体、制定权利评价体系及确立权利救济启动方式,其中重要的一点是认可未成年儿童的权利主体地位,根据意思能力分情况确定其权利实现中代理人的作用,引入区别于法定代理人的拥有独立地位的利益代理人制度。就权利变更情形,应提供相应救济,主要是根据现实状况变化调整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将审前心理辅导和调解相结合,以便实质有效解决冲突。其中,为找到保障权利实现的最佳方案,提出试行探望权决定及多元化行使方式。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依职权收集证据,结合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提出证明其探望行为有利于双方的证据。在判决履行过程中,明确中止条件,对于不遵守探望安排的主体,停止探望决定;对于阻碍隔代探望权实现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可采取强制性措施,在罚款、拘留的惩罚措施基础上,增加施行“失信”名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