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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者,即发生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成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然仅具备成立要件,而不具备生效要件者经常有之,这种情况下到底应赋予其何种效力?恐怕这是一个永远都不可能对其做出统一性回答的问题。本文着眼于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意思表示这一层面,落脚点在于意思与表示出现了不一致时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之探究。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整理,运用大量比较及实证研究的方法,对国内外现行的相关立法规定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以求在传统民法理论之基础上,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行为理论提供新的视角。文章共分为三个章节。第一章:通过对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法律行为之一般分析,为探讨此种瑕疵法律行为的效力奠定了理论基础;第二章:通过对不同国家或地区关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法律行为之效力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探求了传统民法本身规定的成功与不足,为完善我国法律行为理论提供了借鉴之处;第三章:通过分析我国目前关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法律行为之效力的立法的现状,找出其不足之处,并尝试着将传统民法中的成熟规定及自己所给出的建议性解决之道引入我国的民法典编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