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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多发性犯罪,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本文从基本犯罪构成角度出发分析一些争议问题,期望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的认定交通肇事罪。文章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首先认同理论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的两种基本分类,然后细化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本罪的几种具体人员类型。文章主张这几类主体在现实情境中如果实施违章行为,在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时,均能够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第二部分分析交通肇事罪客观要件。文章认为本罪主体的行为方式包括两种,即作为与不作为。依据《道路安全法》以及先行义务的有关规定,“逃逸行为”、“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对于本罪空间范围中学校、公园等区域发生交通事故的定性问题,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如果未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且空间活动区域非常大,那么就能够成立交通肇事罪。第三部分在明确交通肇事罪的过失心态基础上,笔者主张肇事后逃逸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间接故意,而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应当关注的是逃逸、不救助的行为本身,对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态不应过于限定。第四部分重点论述交通肇事罪转化犯的情形。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向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转化的规定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在犯罪构成方面,交通肇事罪转化犯的行为方式应为作为,主观罪过形式包括间接故意及直接故意。第五部分论述交通肇事罪与两个容易混淆的犯罪之间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这两种犯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笔者认为在实践处理上,应当注重它们之间的衔接问题,同时也要注重区分在不同情形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