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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追诉时效制度作为刑法总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承担着平衡刑事被害人、犯罪人,乃至整个社会之间利益的重要作用。它通过对求刑权即追诉权行使设定一定的时间限制,调节三方利益,实现社会正义。其中分层式的时效期间更是体现了现代刑事法治对于不同犯罪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的客观评价。然而在现实中,由于对追诉时效起算点的不同认知,让原本科学、有效的追诉时效期间评价形同虚设,追诉时效制度难以得到切实有效施行。我国刑法规定时效起算点“从犯罪之日起算”。然而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亦或犯罪实行之日,还是犯罪停止之日?立法没有给予明确的指引。语言的模糊引发了理论与实践中的混乱。不同的解读,导致了实质不正义的发生。而解决争端、重新解读追诉时效起算制度的关键就在于评价标准的厘清。本文以追诉时效起算制度的现状及理论缺失为切入点,详细论述了追诉时效起算制度设立所应遵循的基本评价标准。并在该标准范畴下重新界定了“犯罪之日”的真实内涵,提出了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文章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总括式的介绍。围绕追诉时效起算制度的现状展开。首先,展示了世界各国时效起算制度的立法现状。根据立法方式的区别,将其分为抽象概括式、列举式以及综合式三大类型。其次,在比较分析外国立法基础上,引入了我国追诉时效起算制度的具体内容以及立法与理论界的争端情况。最后,对于“罪之成立”、“行为实施”、“行为停止”这三大“犯罪之日”解读模式,一一进行了评议,指出了各个理论的优势与弊端,揭示了现行追诉时效起算制度弊端的根源——制度评价标准的缺失。文章第二部分是本文的主体内容,即追诉时效起算标准的构建。追诉时效起算制度混乱的根本原因在于标准的模糊,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忽视了标准的制定,从而走向了主观盲动的误区。现实追诉时效起算标准或事实或价值的单一构造,致使理论走向偏执。传统事实标准体系下的“罪之成立”模式在过失犯追诉时效时,会产生与刑法、刑罚乃至追诉时效制度本身的基本价值目标相背离的情形(不经济、不谦抑、不及时、不罪刑均衡)。因而必须突破现有事实唯一的制度标准,建立一个事实与价值相契合的标准体系。但该标准不能是事实与价值的简单结合,它应当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基础层面的,居于决定性地位的事实体系标准;二是居于补充地位的,通过立法事实化的价值标准。即以事实体系标准为基准,价值标准为补充的双层标准体系。实现了事实与价值标准的合理配比后,再将该标准套用到具体犯罪类型中,推导出标准之下的具体犯罪类型追诉时效如何科学起算,当然地导出理想化的追诉时效起算制度模型。建立了一套故意犯罪按照罪之成立标准,过失犯罪按照行为停止主义标准的时效起算体系,应对追诉时效起算制度所面临的一系列现实挑战。第三部分解决的是在新标准下的追诉时效起算制度运用中所遭遇的难题以及由此引发的现实挑战。其中包括与之相关的溯及力如何适用问题,溯及力的“行为之时”的解读对于追诉时效起算制度的启示;新追诉时效起算制度是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范畴下的产物的争论;以及故意犯罪的特殊形态如何在新标准下找到其定位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为新追诉时效起算制度在现实中的运用提供了更多的理论支持和现实基础。在文章的最后,通过对标准和具体犯罪类型的分析,推导出科学、合理的追诉时效起算制度,并通过立法规范将其固定下来,完成价值标准的事实化,维护犯罪构成的事实唯一体系,实现追诉时效起算制度事实与价值的完美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