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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经过协商和互相让步,以终结诉讼为目的就有关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合意,从而使行政争议在平和的气氛中予以解决。行政诉讼和解具有多重性质,它既是诉讼行为,又是公法契约,同时还有私法契约的性质。和解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性,对保障人权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正是其价值的最突出表现。在民事诉讼中,调解与和解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而在行政诉讼中,两者意义相同只是名称不同而已,没有必要去讨论两者的区别。通过考察发现,在域外,尤其是法治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和解已是通行的制度,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及中国台湾、香港地区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同时,通过对比分析,我国法院调解与域外诉讼和解有着很大的差别,法院调解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因此,在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时,我们应立足现实,尽可能多地吸取域外的优良经验,但要避免不加批判的移植,更不能完全照搬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目前,我国已具备了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理论依据,即: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实体处分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排斥和解;适用和解与保护公共利益不具有对立性;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因此,我们可以顺理成章地着手从法官的作用、立法模式、对和解的限制、适用范围、程序及效力六个方面去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这是本文的落脚点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