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两千多年前的罗马法中就已经出现了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雏形,这对后世各国立法影响极为深远。考察两大法系可知,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案例,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大都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可以说,此项制度不仅是各国立法通例,也是构建侵权责任制度的理论根基,还是沟通侵权法中诸多重要制度的纽带,其重要性显而易见。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对侵权责任能力做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界对于我国是否存在侵权责任能力制度态度分歧颇大,由此也造成了诸多争议和适用上的困扰。此种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对自然人侵权责任能力制度进行反思与重构,并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进行有针对性的反思。这不仅可以填补立法漏洞,也可以夯实侵权法的理论根基,更好地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 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由四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侵权责任能力制度概述。首先,对侵权责任能力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由于我国没有对侵权责任能力做明确规定,因而对于其定义多为学理上的讨论,但各学者之间的观点颇有差异。从比较法视野上看,《日本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基于诸多日本学者及我国学者有关侵权责任能力概念的论述,本文认为,侵权责任能力应为行为人辨识自己行为法律责任后果的能力。随后,对侵权责任能力必要性进行证伪。学界有观点质疑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独立存在的必要性,或认为其仅仅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种,或认为其完全可以被民事行为能力所替代。本文认为,侵权责任能力既不同于民事权利能力,也有异于民事行为能力,应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存在。 第二部分,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功能定位。首先,对各种有关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功能定位的学说进行总结。总体来说,我国学者对于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功能定位的阐述并不深刻,没有形成较为系统的知识体系。反观日本民法学界,学者们对于该问题的研究非常深入,形成了“过错能力阻却事由说”、“侵权责任阻却事由说”以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说”等不同的理论学说。随后,在对上述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得出了本文的结论,即在本文看来,侵权责任能力制度既不是行为人过错的阻却事由,也并非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为了保护特定群体的行为人而设计的侵权责任的阻却事由。 第三部分,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具体判断。首先,对各国有关侵权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立法模式进行总结和评析。具体来说,各国有关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模式可以概括为三种:即主观主义、客观主义与结合主义。这三种模式各自有其优势,但也都存在不足。随后,在反思这三种判断模式的基础上,本文认为结合主义模式兼具其他两种模式的优点,又能很好地避免两者的缺点,值得我国采用。具言之,一方面,我国原则上应当以年龄等客观要素为判断侵权责任能力有无的判断;另一方面,在特殊情况下,我们也有必要采取其他主观要素的判断标准来缓和客观标准之苛刻,以便科学合理的界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能力。 第四部分,《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之检讨。首先,指出了《侵权责任法》第32条存在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2条是有关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其中不可避免的就涉及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能力问题。考察该条的两款规定,起码存在两处问题:一方面,该条规定混淆了民事行为能力与侵权责任能力的概念,完全以前者替代后者来使用;另一方面,又误将客观财产作为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曲解了侵权责任能力的本质。随后,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对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后的责任承担制度做了重新构造。本文认为,应当用侵权责任能力替代侵权行为能力和财产能力,原则上应根据被监护人是否满足年龄标准来判断侵权责任能力的有无,从而适用不同的责任承担规则。在例外情形下,法官在综合考量侵权主体或者侵权行为等主观要素的基础上,可以将不满足年龄标准的被监护人视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