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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所共有的法律制度,就直接代理而言,两大法系并无任何差别,而间接代理则存在明显不同。我国间接代理法律规则的设计既参照了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和内容,也吸收了普通法系中的有益成果,然而对于整个代理规则在法律体系中的协调,制定之初似乎并未做过多考虑。两种基于不同理论基础和思维模式产生的间接代理制度,实际上却产生和作用于类似的社会经济环境,因此,二者的融合既是必然,又存在一些理论和实践上的困难。本文旨在通过对两大法系中间接代理理论与实践的比较分析,结合我国代理立法的实际情况,并以实际案例为视角,探讨我国间接代理立法的不足之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文章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间接代理的发展历程和概念特征,分析了间接代理与隐名代理中的授权范围,阐述了全权代理下代理人并不当然享有复任权的观点;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两大法系的代理理论与实践,通过对大陆法上的区别论与普通法上的等同论两种不同理论基础及立法实践的思考分析出各自特点以及对完善我国间接代理立法的启示;第三部分则简要梳理了我国一些法律法规中有关间接代理的具体规定,并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得出我国相关代理法律规则存在规定不够严谨以及间接代理制度之间存在功能上的重叠等问题;第四部分则主要针对存在的问题探析了解决方法,大体得出类似“大陆法为主体,普通法为补充”之结论,既无需在将来的民法典总则编中单独规定间接代理,也无需在其他法律中予以特别规定,而是可以借鉴普通法上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在分则中对行纪制度加以完善以达到一并调整所有类似民商事活动的效果。同时,就隐名代理与行纪制度的交叠,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既涉及间接代理又涉及其他类型代理的问题也进行了一些简要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