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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豁免是指法院作出判决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司法交易方式获得公安司法机关一定程度的罪刑豁免。刑事交易豁免制度是关于交易豁免的适用与规制的一系列制度设计。功利主义、司法效率、目的刑罚论的丰富内涵为刑事交易豁免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提供理论依据:功利主义指导下的利益权衡更加关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较重大利益的选择;司法效率的价值追求在保证公正最大化前提下,以最少的司法投入获得最优的社会效果;目的刑罚论通过运用刑罚给犯罪分子带来痛苦感受,最终达到遏制犯罪的刑罚功利效果的实现。域外国家都存在各自典型的交易豁免形式,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与作证交易豁免制度、德国的刑事协商程序、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与刑事调解程序、日本的司法交易制度,这些国家关于交易豁免在刑事法领域的适用与规制早已系统化和成熟化,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意识。相比之下,交易豁免在我国刑事法领域的立法主要规定在自首、立功、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刑事和解制度、刑事速裁程序等单个制度或程序中,实践操作中也出现“作证交易”、“辩诉交易”、“辩审交易”等超法规实践现状。交易豁免在我国刑事法领域的适用具有目的多样性、形式随意性、程序非终局性、幅度模糊性的特点。刑事法领域属于公法范畴,交易豁免的适用如果无法可依、程序无序极易导致权力滥用,进而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交易豁免在刑事法领域进行制度规制,使刑事交易豁免制度的适用更加顺畅。首先,明确刑事交易豁免制度的适用原则。有限适用原则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不能以交易豁免形式代替正常的司法程序,司法交易的案件范围和罪刑豁免的量刑幅度都必须限定于合理的范围内。程序保障原则要求刑事交易豁免制度遵循听取被害人意见程序、司法确认程序、法官事实调查程序。自愿参与原则要求交易意思表示的作出是出于自愿,而非外界的形势所迫或不了解实情所作出的不适当承诺。其次,我国交易豁免的适用类型包括自首立功交易豁免、和解交易豁免、作证交易豁免、认罪交易豁免四种,将已经上升为法律规定的制度加以完善,游离于制度外的实践现状及时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制度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