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用企业的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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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正在不断完善和进步。随着行政分权和行政任务私法化的出现,附则中的第三十七条逐渐成为讨论的焦点。实践中也发生了公民诉水公司、电力公司等各种以公用企业为被告的案件,在诉讼中产生了不少问题,如法律法规依据不足,缺乏程序保障和救济等问题,所以急需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本文首先从几则公民诉公用企业的案例入手,分析案件的争议焦点,然后围绕这些主要问题分四部分进行探讨:  第一部分主要讨论的是公用企业作为信息公开主体的认定标准问题。怎样的企业可以算作公用企业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考量和分析,本文主要阐述了立法明确列举标准、公共职能标准、政府控制标准和信息属性标准四种衡量的标准,并对四种不同的标准存在的优缺点进行了评价。得出的基本结论是:在评判哪些公用企业需要承担信息公开义务时,任何单一标准都是不够的,只有将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相结合,才能在个案中更好地判定出承担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  第二部分主要阐释公用企业信息公开的范围。首先将公用企业可能掌握的信息进行分类,分为公用企业需要上报主管机关的信息和其他公用企业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其次,试图寻找公用企业信息公开的强度要求。再次,因公用企业自身所具有营利性质,所以必须探讨信息公开与其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从而分清公开与保密的界限。最后,分析司法机关在审查商业秘密问题时可能遇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第三部分分析了公用企业信息公开的程序问题。首先,同样的信息可能存在于公用企业和其主管行政机关手中,这就产生了双重公开主体问题,根据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的不同又会产生不同的公开程序,同时还存在其他信息公开的方法。其次是申请公用企业信息公开的申请人的资格问题。最后,如果申请人与要求公开的信息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的话就会产生公益诉讼问题。  第四部分主要论述我国现行对于公用企业信息公开的立法及适用。本文将用表格的方式呈现我国公用企业信息公开的现行法律、法规,并进行适用分析,从而试图探索未来公用企业信息公开的立法模式。  最后,本文总结得出公用企业信息公开任重而道远,我们要为公用企业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展开做好思想上的准备,并以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为其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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