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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安全的食品是人类健康生活的基础。然而一波又一波的恶性食品安全事故却不断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健康与安全。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人类不可回避的一个重大的问题。在食品安全事故中,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当其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实践中,食品安全民事赔偿制度本身与一般的民事赔偿制度并没有太大的区别,适用《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中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通过对食品安全民事赔偿制度进行分析,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民事赔偿制度的主要问题出现在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民事赔偿主体、惩罚性赔偿和举证责任制度等四个方面。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是在多种责任并存的情况下优先采用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民事赔偿往往得不到优先执行,究其原因,是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在实体法与程序法方面的相关规定过于空泛,缺乏现实操作性,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了一些相应的完善建议;民事赔偿主体是食品侵权责任的直接承担者,消费者在受到食品侵权损害时,可以直接找相应的主体进行索赔。然而,在发生大规模侵权时,赔偿主体的不确定性,赔偿主体是否有能力赔偿,以及国家能否作为赔偿主体这三方面的问题是本部分讨论的重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应用,笔者对该款规定进行分析,发现其在违法行为人的认定,违法的主观状态以及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不合理,因此需要对具体的问题加以完善;举证责任与消费者能否获得赔偿密切相关。在食品安全案件中,受害人要获得民事赔偿,就要承担与诉讼有关的举证责任,然而,由于食品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以及受害人在食品案件中处于弱势的地位,使他们在诉讼中面临举证难和举证成本高的问题。笔者从这两个问题入手,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以完善举证责任制度。以上四个方面均是围绕民事赔偿展开,彼此之间是有机联系,统一在民事赔偿制度中。笔者选择这四个重要方面进行研究,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提出一些完善意见,以便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能够快速有效的得到赔偿,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