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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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的清偿早在罗马法上就有这般规定,即认为清偿人一般应是债务人,但并非必需,任何一个人均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现代社会生活方式日趋复杂化,各种交易行为频繁,每一个社会主体都不可能亲力亲为地参与到与其有关的众多社会活动中,借助于他人的行为以扩张自己的行为来扩大交易机会,使用他人的劳动或服务为己谋利,已成为现代社会生活中常见的社会现象。而具体到债务履行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债务人并不亲自履行合同,而是使用履行辅助人来代为履行,由此所引发的合同责任不得不引起重视,这是因为其与传统的合同责任并不完全相同。传统的合同责任实际上是违约人的自己责任,即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违约承担责任,而在使用履行辅助人进行债务的履行实际上是对他人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在本文中使用“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来对该种责任进行表述。此种责任是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最典型的法律制度。该项法律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并且由大陆法系继受形成了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他人过错与合同责任方面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构建及发展都与所处时代的社会公共政策、立法的价值取向有着紧密的联系。它打破了近代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体现了社会本位思想,是民法现代化的标志之一。我国合同法同样对该制度进行了确立,但相对于一项完整的制度,其立法显得过于粗糙,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正是以此为出发点,对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问题进行了一番讨论。在理论层面上,集中解决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责任性质、理论基础,法律构成问题,并且对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比较分析;在立法层面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了我国立法的不足,探讨了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如何对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进行规制的问题。全文共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探讨了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制度的历史发展问题,指出古罗马时期的大法官法上的关于船东、旅店业主和马厩商责任的规定,为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雏形,以后继受罗马法而形成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同样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不同之处也仅是在立法例上或采分散式,或采集中式,相对比较集中式立法便于理解和操作,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应为我国立法所借鉴。第二部分探讨了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性质及理论基础问题。关于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性质问题在理论界存在着广泛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该种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的扩大,另外的学者则认为其属于严格责任,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债务人所承担的实际上是一种担保责任,超出了过失责任的范畴,将其视为无过失责任则更具合理性。关于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理论基础,本文认为其主要表现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体现上,而针对履行辅助人为使用人的情况下,又有报偿理论和债务人和履行辅助人一体理论得为其依据。第三部分探讨了履行辅助人的构成要件问题,并对其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履行辅助人的产生可以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也可以是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甚至是单凭债务人的意志而定,而并不需要有合同的存在。其履行债务的行为必须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而为之。关于履行辅助人的类型可以划分为代理人与使用人,此处的代理人仅指法定代理人,而对于意定代理人得归入到使用人之中。并且凡依债务人的意思而为债务履行的人,都可成为债务人的使用人,而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的存在。第四部分探讨了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制度构成问题。首先就该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债务人对其承担责任的必须是债务履行的履行辅助人,履行辅助人从事的必须是履行债务人债务的行为,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免责的约定,并且不得存在履行辅助人履行拒绝之状况。其次就履行辅助人履行行为的法律效果,表现为债务人的责任与履行辅助人的责任两方面。最后重点讨论了一下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履行辅助人是否具有效力,以及对其应如何适用。第五部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将履行辅助人概念与其相关制度如雇主责任、债务移转以及法人为法定代表人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比较,其中尤其针对雇主责任与债务人之履行责任可能存在竞合这一状况,对这两者进行了认真、细致的比较说明。第六部分探讨了我国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的立法现状和立法完善问题。从一个重要制度的角度来说我国关于该问题的立法过于简单与笼统,并没有说明履行辅助人的概念,同时也未列举出其具体类型。这并不足以满足我国对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进行法律规制的现实需要。在此,本文提出,不妨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集中式立法例,对该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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