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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我国法律的完善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民法典(草案)》和《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正被人们热切的关注,《宪法》的修改,加强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无疑也给民法典和物权法注入新的活力。《证券投资基金法》将于2004年6月1日施行,届时,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为体系的信托制度,将带领我国的信托业迎来复苏和繁荣的时代,也将步入法制化的轨道。财产投资和运营将会进入更广阔的天空。新时期的财产制度,也给理论界更趋成熟的思考。 信托制度是英美法系的法律产物,对于我国而言是地道的“舶来品”,因此,掌握信托制度的本质以期制度上的完全融合和衔接,发挥信托制度的优越功能又能吸纳我国已有的法律资源,完善信托制度以应对日益增多的信托纠纷,是学界迫在眉睫的使命。笔者以信托财产入手,从其独立性的制度构造展开研究,管中窥豹,期望能够有助于我国信托法制的完善。 信托财产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居于重要地位。没有信托财产,则无信托可言。信托存续中,信托财产的灭失,信托将自动消灭。信托运营中,委托人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的地位便与代理人没有区别,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能不可能充分发挥。所以,信托财产缺乏独立性,信托制度的功能受到极大的限制。 信托财产的独立是指信托财产贯彻始终的明确、具体(可识别、必须量化),并独立于信托关系当事人的固有(自有)财产,且不为信托关系人以外的人(包括信托关系人的债权人)所追索。同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套和保障,而且也不能借口信托财产的独立侵害相关关系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我国己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如何扬长避短成为很迫切的问题。 信托的成立以委托人转移财产为条件,信托成立后,委托人即丧失对信托财产的任何权利,从而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委托人自有财产之外。信托财产实际上为受托人所占有和控制,所以,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维持,主要集中在区别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财产的监控设计上,包括:(l)不得作为受托人的继承财产;(2)排除受托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3)抵销的禁止,即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不得抵销;(4)混同的排除,即信托财产为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时,即使受托人取得了作为该权利标的的物的财产时,该权利也不因混同而消灭。同时,信托财产独立性并非绝对,为保障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在特定情形,信托财产丧失独立性。其具体情形包括:(l)占有瑕疵的继承;(2)优先受偿权;(3)善意取得;(4)其他法律法规的制约。在此基础上,笔者分析了制度存在的价值,并认为安全、效率与自由是制度的三大价值追求。我国《信托法》未明确信托财产的转移,或许除了观念上的因素外,对财产的安全考虑恐怕是主要因素,笔者认为真正建构信托财产的独立,能够发挥受托人的专业优势,最大限度的避免市场风险,使信托财产处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之下,能够防范道德风险。对于特定信托财产而言,自由与效率相得益彰。 信托财产独立性并非仅依靠信托法就能够维持和保障,而且信托制度本身在我国的建构就可能与物权法、债权法等财产法律制度发生关联而需要调适。因此,笔者分析并论述了信托财产独立性对传统所有权观念的冲击,并从公示的效力、范围、程序、内容、登记机关、无法定公示方法的信托等角度进行研究,以完善我国的登记(公示)制度以有效维护信托财产的独立。而且,信托财产并非孤立,信托财产的运营中,赋予信托财产以物的追及效力和排他效力也需要制度以保障不因此而侵害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信托的设立,需要信托合同的明确规定,所以信托合同对信托财产的约定必须明确具体。同时,对信托财产的不乏侵害,也需要侵权法的救济与保障。关键词:信托信托财产独立性物权法债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