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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作为一国最高位上的法律,从其一开始产生就和契约关系密不可分。在当今世界各国,或由于继受,或由于创设,其宪法均多少带有契约性。但由于受“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最高体现”的有失偏颇的错误影响和对于“公法规定权力与服从关系”的过分强调,使得宪法的契约性特点在我国长期不为人知。本文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几部较为典型的宪法的产生过程及其内容的具体分析,对宪法契约性的存在形式和固有内容的简单提炼,以及对在契约性关照下的我国宪法进行的粗浅分析,从学理上,试图还宪法以应有的“契约”面目,为宪法的权威性和正义性说明来源,从而对宪法的“至高性”的认识上可能存在的偏狭认识作一个纠正性的探求;从实践上,意在为我国宪法由现行宪法(政治/法律宪法)向新型宪法(社会/公民宪法)的转型、宪政的实施乃至社会和谐发展提供一点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