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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是一种资产信用融资方式,它的融资风险只与特定的资产有关。从法律上说,是指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在将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债权资产转移给SPV,SPV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重组风险和收益,在金融市场上发行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资产担保证券,以进行融资的制度安排。易言之,资产证券化就是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以发行资产担保证券的方式把未到期的债权资产予以提前变现。 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其实是对基础设施收费债权的证券化,依靠基础设施收费产生的现金流来实现融资目的和保证资金的偿还。在西部大开发中选择一些合适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资产证券化,可以有效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基础设施状况。从基础设施的经济属性、西部大开发的政策目标、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引导方向来看,在西部大开发中开展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是可行的。 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是一个法律过程,其中的核心问题是构建与其特性相符合的“风险隔离机制”。这需要从两方面来完成;一是建立远离破产风险的SPV。SPV作为拥有证券化资产的特别载体,既要避免受到发起人破产的影响,也要防止自身的破产可能,万一SPV出现破产,那么必须保证证券化资产不会因为破产而变为破产财产,因此通常是建成空壳载体。法律应放宽SPV的设立条件,并借鉴国外经验,选择国有独资公司作为SPV的法律组织形式。二是发起人将证券化资产转移给SPV。在资产的可转移性上,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是一种未来债权,对未来债权能否转让或出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法理分析和国外立法来看,应当有条件地允许;在资产转移的法律手续上,应当采用登记制;在资产转移的具体方式上,由于基础设施收费可以避免债权质押的无效率、基础设施收费债权和项目本身难以分离等原因,因此在资产证券化初期,可以利用“从属参与”方式进行资产转移,而不必强求“真实销售”方式。 此外,在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的其它法律问题上,本论文对信用增级方式、资产担保证券的发行、税收处理等问题作了比较详尽的分析。 目前开展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还存在着不少法律障碍,对此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规范和引导。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证券化的资产范围、SPV的设立条件、真实销售的标准、税收优惠等内容。 关键词:西部大开发,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资产担保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