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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交通事故频频发生,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其中危险驾驶在这里扮演着重要角色,这引起了学术界和立法界的高度关注。学术界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及处罚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二把危险驾驶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种情节,第三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间设立一个过渡性罪名。这三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于此同时立法界也对此做出了反映,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调整体系。这一规定同样既有利也有弊。
为了更深入了解危险驾驶行为,本文从危险驾驶行为的含义和特征着手,具体分析了危险驾驶行为存在原因、现状及危害;然后从法律家长主义、风险社会理论与构建和谐社会三个方面阐述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的正当根据;通过对国外的立法考察与分析,对我国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的立法进程进行剖析,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增设独立的危险驾驶罪,且罪名的设立应当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保持刑罚体系的协调。
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不安全驾驶,其驾驶行为或驾驶状态极为危险,使公共安全处于高度危险状态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心态。
危险驾驶罪的法条设计方面,由于考虑到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恶性和其造成的危害状态或结果等因素,本着刑法的基本原则,主刑应当仅限制在有期徒刑和拘役上,附加刑可以设置罚金。在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方面应当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严格把握其中的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