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评估权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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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庞大的公司法体系中,有一些制度是专为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派股东的权利救济设计的,异议股东评估权制度就是其中之一。该制度于1858年诞生于美国,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时至今日已经形成了独立的体系,成为一项通行世界的公司法制度。  我国在《公司法》第74条和第142条中规定了异议股东评估权制度。作为一项外来制度,虽然我国在引入时也进行了本土化的尝试,但目前看来,异议股东评估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状况并不乐观:立法规定寥寥,司法适用不一;旧理论问题悬而未决,新理论问题不时涌现。作为股东保护的重要途径之一,对异议股东评估权制度的研究非常具有必要性,本文就是围绕着这一问题展开的。  全文共分为六个部分,包括:  第一章引言,大致介绍了研究背景以及相关制度最新的立法动态,并对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作了概括总结;  第二章是对异议股东评估权的概述。首先介绍了该项权利诞生的背景,然后说明了评估权的制度构成,最后重点阐述了评估权的制度功能,即检验具体制度设计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准。  第三、四、五章分别适用范围、行使程序、评估机制三方面对异议股东评估权制度进行了详尽的比较研究,比较国是美国、日本和中国。在这三章的末尾,笔者对应指出了我国法律存在的问题。其中,第三章的主要内容是异议股东评估权的适用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和条件范围,即异议股东评估权应适用于哪些类型的公司、适用于哪些具体情形。适用情形又分两种,一是各国立法普遍适用的共性情形;二是具有立法特色的非共性情形。  第四章涉及的是异议股东评估权的行使程序。本章以股东会召开日为基点,按照时间顺序展开,包括召开前通知程序、股东会投票程序、会后协商程序与诉讼程序四部分。整体来看,美、日的程序设计比较细致,我国则规定的非常简陋。  在实践中,股东和公司无法就股权收购价格达成一致时,通常需要法院运用评估机制决定股价,这也是第五章重点研究的问题。评估机制共分为三个层面,一是指导股价评估的基本原则;二是评估基准日的确立;三是具体的评估方法。  通过上述比较研究,在第六章,我们将借鉴域外先进经验,从适用范围、行使程序、评估机制三方面,对我国的异议股东评估权制度进行重构。在重构时,笔者始终注意外国法与本国法之间的兼容性,对制度的取舍与构造作了充分的论述。此外,笔者还引用了诸多最新的股权回购纠纷案例,通过对案例的研究,笔者的论述将具有更强的实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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