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上自认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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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书籍或是判例中,自认多指诉讼外的自认且自认规则大多记载在证据法中,其性质被视为是证据资料,具有证据的作用和效力,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鲜有关于诉讼外自认的规定,只是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将法庭辩论或准备程序之外的自认作为有待核实的证据材料。因此,本文中所涉及的自认均指诉讼上的自认,即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向法官做出的表示。诉讼上的自认,系指“当事人在诉讼的口头辩论或辩论程序(现行法下的准备辩论程序)”中做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且于己不利之陈述。1这种定义由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提出,目前在日本学界处于通说地位,在该种定义下,自认侧重于双方当事人在事实上达成的一致性,是一种观念上的表示,而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效果则在所不问。探讨自认的对象要解决的问题是,哪些事实甚至权利关系可以受到自认规则的调整,从而发挥自认的效力。自认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有约束力。对于法院来说,自认具有“审判排除效”、“证据调查排除效”,2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法院对其应当直接认定且不得做出与其相反的判断,换言之,成立自认的事实将直接成为判决的基础,法院不得再行审理。法院对于该事实失去审理权之后,自然也无权再进行证据调查,法院的权力被限制的同时,自认也免去了其证据调查的辛劳繁琐,使得法院和当事人都可以腾出精力集中在其它争点上,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而对于当事人来说,自认又具有“证据提出不要效”和“不可撤销效”3。对于一方当事人做出的自认,对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需进行举证和证明,可以“从证明的必要中解放出来”4。对方当事人由此产生了信赖利益,转而准备其他事实的举证和证明,在此基础之上,如果自认可以随意撤销,就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诉讼突袭,另一方当事人要重新再作质证准备,如果准备不充分的话,法院很有可能认定该事实真伪不明,对方当事人要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不可以任意撤销之前已经成立的自认,也不得做出与之前自认相矛盾的陈述,这也是禁反言原则的应有之义,避免自认沦为一方对另一方展开突然袭击进而获得诉讼上的利益的工具。在诉讼上,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通常是以“主张—否认或抗辩—对抗辩之否认”为顺序,但受到随时提出主义的影响,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主张往往错综复杂,先后倒置。而当事人所提出之事实,又有主要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之分,这些事实是否都能成为自认的对象?如果可以,待证事实的分类在自认规则中是否具有必要性,换言之,主要事实可以成为自认的对象,那么当事人对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自认是否可以产生自认的效力;如果它们统一为自认规则所约束,那么在自认制度中可不必再对待证事实作具体划分。同时,法官判决的内容不仅包括对事实的判定,还包括对法律判断。在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权纠纷解决的诉讼基本架构下,判决之结论不仅是由法官一人作成,当事人对于形成判决的事实是否存在也是有判断权的(例如舍弃、认诺、自认),而当事人对于产生判决之结论所必须的法的判断,例如作为大前提的法律或法规解释,诉讼标的前提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是否有判断权,就我国民事诉讼而言,并没有明文规定。以上问题都属于权利自认的讨论范畴。我国民事诉讼中是否承认权利自认,作为判决结论前提之事实存在与否亦或是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效果,当事人是否享有判断权,这些涉及到诉讼内部之诉讼主体间如何关联,权利如何划分,我国学者对其研究亦属不多,不过在日本和德国的学术界有很多文献和争论可供参考。自认的对象除了事实之外,证据是否能够进入自认规则的约束范畴之内,即一方当事人如果对另一方所提出的不利于己的证据予以承认,该证据是否就可以免于质证而由法官直接确认其证明力。对该假设的考量还应当从证据与事实的关系去讨论,承认对方提出的证据与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是否会导致同一法律效果,这些问题都是我们在明确自认对象的过程中所逃避不开的。本文拟解决如下几个问题:首先,证据是否可以成为自认的对象?证据与事实的关系如何?其次,自认是否仅限于“不利于己”的事实?即“不利于己”这个要件可否从自认对象的要件中排除出去?再次,间接事实可否为当事人所自认?能够自认的情况下其效力可否约束法院?或者约束当事人?如果支持间接事实能够自认,辩论原则与自认的对象认定是否需要脱钩?以及辅助事实中文书真实性的自认是否具有自认的效力?最后,对于作为诉讼标的前提的权利及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无自认权利?即应否承认“权利自认”?假设承认,应否对权利自认的成立要件作范围上的限制,还是说其成立可与事实自认完全一致?下文便根据自认的法理基础,对以上问题一一进行分析和探讨。第一章首先探讨了学术界有关自认客体的各种观点,主要是案件事实、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证据、案件事实和权利关系这四大类。第二章着重探讨证据是否能够成为自认的对象。在证据概念的确立过程中,出现了材料说和事实说。本文采用材料说,证据和案件事实并不能等同,也就决定了证据不能被纳入到事实的范围内从而成为自认的对象,最后,关于证据不宜成为自认的对象也有其他依据进行佐证。第三章首先介绍了主要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的定义,传统观点认为能够被自认的事实只有主要事实,而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是被排除自认范围之外的,这种观点的理论正当性基础主要来源于辩论主义。其次,笔者先对间接事实能否自认展开讨论,学界对此的观点主要分为肯定派和否定派,笔者在对这些观点简要分析后,认为肯定说更加科学,即当事人可以对间接事实进行自认,依据是对间接事实的自认并不会过分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并且以往的学者曲解了辩论原则的基本涵义,导致了辩论主义适用范围的限缩,因为其被理解成只适用于主要事实,此外,认可对间接事实的自认可以避免诉讼突袭。最后,关于辅助事实能否自认,最具争议性的问题在于文书的真实性,文书的真实性属于辅助事实,但是当事人如果对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自认,可能导致与主要事实的自认相同的诉讼后果。第四章首先介绍了权利自认的概念,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权利自认也包括了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要件事实之法律效果予以承认。接着阐述了权利自认与事实自认的区别,这也是笔者为什么要将权利自认单独列为一章进行讨论。其次,关于是否承认权利自认这一概念,学术上也有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权利自认会剥夺法官在法律判断上的专属权,而且会损害到判决的客观性,造成实体上的不公正。肯定说则认为私法自治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的首要功能在于解决纠纷,只要当事人达成一致,法官无权过分干涉。最后,笔者对于以上两种学说梳理分析之后,得到自己的观点,权利自认在概念上应该承认,只是对其范围应该作合理的限制,对其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瑕疵可以予以补正。本文的写作思路为,首先对自认对象的争议性问题作体系性划分概况,其次在每个问题的内部搜寻学术界的各种理论观点及理由,再次结合自认的法理基础,遵循价值衡量原则,对这些观点进行评判,最后得出作者的核心观点和结论,并针对可能出现的不合理的规则漏洞设计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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