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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城市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违法建筑也迅速蔓延开来,并成为制约城市发展的毒瘤。“行政强制拆除”作为治理违法建筑最为严厉的行政手段已发挥出其巨大的优势,但是,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顺利实施。因此,建立合法、有效的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法律制度实乃当务之急。本文从违法建筑的界定入手,指出违法建筑的法律特征是具有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并应由有权机关依法认定。梳理出学界对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法律属性的不同观点,并指出其法律属性应当为行政强制执行,而非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强制拆除主体方面,行政机关必须得到单行法的明确授权,才可以自行实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除。在行政机关自行实施强制拆除的模式中,采取“责成”方式的,强制拆除的决定主体和实施主体均为被责成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拆除程序方面,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后,经过法定的复议、诉讼期间,并且经过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催告、公告程序后,当事人仍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机关才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还应当确保执行方式合法、合理并确保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基于对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制度内涵的分析,本文对行政强制拆除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梳理,发现相关现行立法中下位法违背上位法的现象较为普遍,并且在行政强制拆除主体、程序、强制拆除标准以及问责机制等方面均存在问题。与此同时,在执法方面又存在违法强拆现象屡禁不止、在建违法建筑难以及时合法拆除等现实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文章提出了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制度的优化建议:一是要理顺行政强制拆除的主体。建议将强制拆除权尽可能交给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自行实施强制拆除应当统一采用“责成”模式,强制拆除权应当相对集中。二是要细化强制拆除的标准。建议遵循城市违建严于农村违建,实质性违建严于程序性违建,牟利型违建严于非牟利型违建,国家机关违建、企业违建严于个人违建等原则,而妨碍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则必须拆除。三是要完善行政强制拆除相关的程序性立法。建议对违法建筑查处全过程进行系统化的程序设计,并对责成程序、公告程序等容易造成理解分歧的规定予以细化。四是要对在建违法建筑的拆除机制进行优化。针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对责令停工或限期拆除之后继续建设的部分可以直接予以拆除,直接拆除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五是完善强制拆除的责任追究机制。针对当事人不自行拆除的,行政强制拆除的同时予以罚款,向当事人追缴强制拆除费用;针对当事人阻挠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根据其违法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针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也应当从违法建筑的认定环节、查处环节和拆除环节分别细化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