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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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理论研究价值在总则,而应用价值在分则。笔者以分则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论题,意图在于用总则的原理分析该罪中存在的一些争议性问题,探讨该种罪名的应用价值,以期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刑法分则中最具争议性的罪名之一,其中的罪名、客观方面、主体、证明责任以及法定刑等方面争议较大。犯罪行为是刑法所规制的对象,而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刑法理论研究的着眼点,本文即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界定为不作为,其具体表现为“拒不说明”。以“拒不说明”为本文的线索,通过理论分析和比较分析,找到本罪存在的缺陷,以及对该罪进行立法完善的理论基础,最终通过相关配套规定的完善,建立起相对合理的规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预防和惩治体系。 具体而言,本文分为七部分,另包括导言、结语及附录,共计三万五千字。 第一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沿革及立法价值。在这一部分中,除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我国的立法沿革和发展概况进行论述之外,笔者将对本罪的立法价值进行阐述,以明确本文的行文价值之所在。 第二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问题。对罪名的归纳直接反映出对该罪本质的看法。笔者认为结合本罪的立法原意及构成要件分析,本罪的罪名应为“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罪”,落脚点在于行为人“拒不说明”的行为而非其它。 第三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问题。笔者以为,从现有的立法精神来看,本罪保护的客体为国家公务员的廉洁制度,而这对主体身份是有一定要求的,不能概括为普通主体;另一方面,正因为基于对这种廉洁制度的保护,防止有人钻法律的漏洞,应当将刑法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都纳入本罪主体的范围内。同时,对于单位能否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笔者持否定观点。 第四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方面。笔者认为本罪应属于不作为的犯罪。如前所述,对本罪罪名的概括已经反映了笔者对本罪犯罪本质的看法。针对行为人“拒不说明”的行为,本罪应该属于不作为犯罪的范畴。也就是说,在司法机关要求行为人对超过其合法来源收入的巨额财产的来来源进行说明时,行为人就具有如实说明的义务,但其违背这一义务,拒不说明或者不能说明,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特征。而针对本罪客观方面表现的其余几种看法,笔者将在文章中作具体分析,此处不赘。 第五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问题。这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学术界认为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这两个概念或者是同一的,或者是并列的。在两种观点之中,笔者基本认同并列说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相互并列的概念。且本罪并不是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不违背“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的司法原则。 第六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问题。同贪污受贿等刑事犯罪的法定刑相比,本罪的法定刑明显偏轻,起刑点低,应当在完善该罪名时提高其量刑幅度,同时只有一个量刑档次,且量刑幅度较窄,这不利于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不利于严惩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另外,本罪法定刑的设置仅仅从自由刑上作出规定,而针对贪利型犯罪,应当适用财产刑。因此,作者认为应当提高本罪的量刑幅度,细分量刑档次,同时增加财产刑。使犯罪分子体会到得不偿失,放弃规避法律的思想,这才能真正弥补立法的疏漏,体现刑法的威严。 第七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除了对本罪从立法上力口以完善之外,还应当从配套措施上来看。笔者认为应当实行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以及完善监督体制,以更好地做好犯罪控制,避免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真正发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身的立法价值,严密法网。 通过上述分析阐述,本文希望能够在诸多争议问题中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从立法本意和实践意义中真正体现本罪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一定的指导意义,而不仅仅是一种功利性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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