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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全文包括导论、正文和结束语三部分。导论部分主要试图阐明的是为何要把论题锁定在逻辑涵摄与类型归属之上,其内在的思考理路和论题的意义何在,以及本文是如何安排整体结构的。正文部分由六章组成,主要试图探讨和说明下列几个问题:第一部分,追问法律适用技术研究的意义。该部分作为全文的引子,尝试强调从事法律方法研究的意义所在。从两则大家熟知的案例入手,介绍其中所使用的裁判技术。通过鲜明的对比,进而引发法律适用技术研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第二部分,对法律适用中逻辑涵摄的检讨。传统上,特别是在法律实证主义那里,逻辑涵摄在法律适用中是其核心技术。欲确立一种新的法律适用技术,必须批驳逻辑涵摄的种种不足。通过对逻辑涵摄的简要考察后认为,作为精神科学的法学由于不与自然科学分享本体论,所以法学作为主要是围绕“意义”理解的学科,在方法上也不能分享逻辑推演的自然科学方法论。对逻辑涵摄的解构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逻辑涵摄过程的空洞性;其次,从语言学的考察入手,指出逻辑涵摄的大前提并不具备它所要求的完满、确定性。第三部分,介绍并分析试图取代逻辑涵摄地位的学术探索。在否弃了法律适用中逻辑涵摄的中心地位之后,我们必须为司法裁判技术寻找新的“精神家园”,以作为法官思维和裁判的核心技术。所以这里简要述评了目前法律方法研究的现状:首先,指出当前关于各种法律方法的“排序”的努力在一定意义上是、并且可能永远是“徒劳”的,并没有找到一种具有共识的各种法律适用技术的排序问题。也即:没能找到取代逻辑涵摄的法律方法;其次,通过分析表明,时下颇具影响力的法律论证理论可能也不是出路所在。法律论证不能取代逻辑涵摄从而担当法律适用的核心技术的重任。第四部分,论证类型化归属的正当性。该部分旨在说服读者接受类型化的方法。首先指出类型化方法尽管具有不确定性,但却利于实现个案公正,个案裁判的妥当性应当说是更值得追求的东西;接下来探讨了司法裁判中的“真理”问题,说明传统的真理观并不适合司法裁判,共识和可接受性比“真”的裁判更重要;最后指明了对类型化方法所导致的不确定性的弥合方法——正当程序,并分析了其内在的机理,从而在一定意义上把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结合了起来。第五部分,分析类型化方法的理论基础,指出类型归属的裁判技术有利于实现裁判的实质正当性。在上述解构和梳理的基础上,认为类型化的方法可以作这样的角色担当。类型化的方法可以说是哲学诠释学在法律适用技术上的具体运用。首先,解说了法律适用过程是诠释学循环的过程,这是类型归属的逻辑起点:其次,比较了概念式思维与类型化思维,认为事物总是相似的、而不是相同的。概念化思维可能存在“抽象化过度”的问题;类型化思维更符合事物的本真面目:再次,介绍了诠释学视域下的法律概念,指出法是规范与事实的对应。不同的法律概念下,法律适用技术必然不同。把法从“实体本体论”转换成“关系本体论”,为类型归属扫清“路障”。最后,论述了从类型出发的类推问题。德国著名法学家考夫曼认为,“法原本就是类推的概念”。由此,类型化方法遂成为法律适用的核心技术。接下来介绍狭义与广义的类推,前者是解释学视域下的,后者是诠释学视域下的。传统的类推在法律方法中的地位是微不足道的,它仅仅是在法律出现所谓的漏洞时,用以填补法律漏洞的诸多方法中的一种。而在诠释学视域下,由于没有两个相同的案件,具体个案中的法律发现,就是借助类推来进行的。并阐明类推与类型的关系,类推本质上是在类型和类型归属的基础上进行的。第六部分,论述类型归属的方法论实现。接续类型化的理论基础,论述类型化方法的具体实现问题。首先,介绍类型化思维中的常见步骤,也即类型化思维通常是如何进行的。我们可以通过对规范和事实的比较发现它们投射出的共同意义,进而可以决定该事实是否属于规范所欲调整的种类中的一员。这是诠释学循环的具体运用。回到立法目的也许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它有助于发现规范的意义。在待处理的案件事实与规范所无疑欲调整的典型事实之间进行比较是最常用的方法。其次,介绍类型化方法和传统的几种法律方法的近似之处,表明其并非不可理解的“异类”,以使尽量不给人以“突兀”之嫌。再次,以几则案例对类型化方法进行操作的检验,证明其实用性。能够顺利地解决疑难案件,无疑可以最有力地支持类型化方法,这是其正当性的最好证明。最后,比较了类型化方法与较有影响的“原则立论法”,指出类型化方法更适合我国的制度和文化背景。在论文的结语部分,简要分析了类型归属的法律适用范式所可能给立法和司法带来的影响,进一步阐述了类型化思维在法学中的意义。就立法而言,我们可以制定开放的法典,广泛采用“例示法”的立法技术。就司法而言,类型归属范式加重了法官的论证义务,增强了裁判的叙理性,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并使得推逻辑推论只具有形式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