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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全球化驱动下,货物贸易多跨越地区与国家,交易过程亦日趋繁琐。故在历经海陆空等诸方式运输之后,货物往往会由于各种非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遭致毁损灭失之风险。如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原因而引发的货物毁损。此时如果当事人之间就货物毁损灭失的负担事先没有约定并且事后也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即发生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问题。如何制定一套法律规则恰当地划分风险的负担,既能激励交易主体积极订立并履行合同又能不失交易公平是重要的国际经济法课题之一。就学术界风险转移理论模式主要有风险随合同成立时转移、随所有权转移和随交付转移三种。本文对该三种模式之利弊分析后,结论是风险转移规则的确立应以效率和公平作为基本标准,在保证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鼓励当事人更加愿意完成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风险转移模式的重构,即占有主义为主、辅之以所有人主义的模式。国际贸易规则的法律研究,必然离不开对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法律的研究。因此,本文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相关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以期对我国的风险转移规则有所裨益。研究结果显示,我国《合同法》没有完全实现关于风险调整规范的系统化,在与国际接轨的力度上还不够,关于此问题的规定尚有一定缺憾。主要表现在:对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缺乏深入研究,机械照搬国际公约的规定;没有规定物之特定化对风险承担的影响,而国内学者的相关研究欠缺深度;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不全面;违约情况下风险转移问题有所规定,但浅尝辄止,欠缺周延等。有鉴于此,本文从完善我国合同立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与国际接轨等角度出发,针对《合同法》的不足之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确立占有主义为主、所有人主义为辅的风险转移模式。2、明确规定风险概念。3、相对规定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4、明确规定风险转移的调整范围。5、对路货买卖风险转移应予全面规定。6、对违约情况下风险转移应予全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