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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经常存在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进行担保的新型担保形式,这是一种正在形成的习惯法上的非典型担保物权。本案被告彦海公司为担保与汤龙等人的借款合同,签订了多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又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是非典型性的新型担保形式。其涉及的法律争议焦点有,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何标准认定;该案商品房预售合同与买卖合同是债的变更还是商品房买卖型担保;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以转移商品房所有权为担保的条款是否为流质契约。文章对3个争议焦点进行了详细的评析。其一,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作解释,应当按照意思表示内容中所使用的语句,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其二,根据双方在借贷关系的基础之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一系列的补充协议的分析结果,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借贷关系的担保,即商品房买卖型担保。其三,在此担保关系中,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以约定转移商品房所有权为担保的条款认定为流质契约,违反了制定物权法第186条以及担保法48条关于流质契约法条的实质意义。因而不能将该约定认定为流质契约。总言之,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型担保,既可以表达被告彦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可以有效的保护债权人汤龙等人的利益。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享有转移担保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请求权,以更好的保障私法交易中公平与利益的均衡。非典型性的新型担保方式是现如今社会常常出现的形式,为了提高交易的效率,应当将这种非典型性的新型担保方式与典型的担保方式区别,允许新型担保方式的流通,促进社会经济更好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