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成文法国家或地区的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中,一般都规定一个一般条款。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与法律原则和具体条款是不同的,它具有概括性、开放性、兜底规范性、价值补充性等特点;具有作为一切请求权的基础(只有一般条款时)、适应社会的发展、保持法律的简洁、保证法律的逻辑自足等功能。由于存在侵权内容的无限性与法律列举的有限性、生活的变化性与法律的稳定性、法的形式理性要求与人的认识能力有限等方面的矛盾,而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能够解决以上矛盾,因此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存在具有自身的合理性。但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在适用上是有条件限制的,它只有在法律存在漏洞;有新侵权事实出现;运用类推适用、目的论限缩、目的论扩张等方法对具体条款进行“法律的解释”后仍无法适用时才可适用。规定了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国家或地区,在长期的社会发展过程中,都根据一般条款的规定形成了很多判例。如法国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解决了相邻关系的不正常干扰、侵害他人债权、纯粹经济损失等问题;德国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解决了一般人格权侵害、营业权侵害、一般社会安全义务违反等问题;日本运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解决了债权侵害、营业权侵害等“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被违法侵害的场合”;我国台湾地区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解决了精神自由受侵害、信用权受侵害、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配偶权受侵害、童工于法律规定外时间工作受侵害等问题;我国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前,也曾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解决了死者人格利益侵害、第三人侵害债权、恶意诉讼等问题。各国或地区根据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形成的判例,有效填补了法律漏洞,解决了依具体条款无法规范的侵权问题。《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是对传统民法典体系的重大突破,为世界法律文化做出了巨大贡献。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方面,人们的共识是:《侵权责任法》存在一般条款。但具体哪条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理论界的观点是不同的。从立法目的和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理论上看,第2条应是一般条款,它具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之形式、具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之开放性、具有责任承担方式之全面性、体现了归责基础的多样化等。但第2条的缺陷也是显明的,它是“白地条款”、限制了人的行动自由、缺乏逻辑性等,其作为一般条款的地位不甚明了。应该从开放性之实质体现、民事权利与权益之区别对待、归责事由之补充等方面进行完善,使第2条真正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发挥其作为一般条款的应有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