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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对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现象我国并不存在相关的规定,导致该类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不存在适用的法律和具体制度,只能借助其他法律制度作出交叉的保护。因而也就造成在该利益在现实中并没有得到全面的保护,导致该问题的相关秩序处于一个混乱状态。相关权利人的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因此在商品化日益发达的情势下,通过立法上制定全面的制度给予其全面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以弥补我国法律制度对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现象规制的空白状态。本文从我国目前人格标识商品化利用的现状进行分析,从人格标识商品化行为所对应的权利的法律属性,以及对其立法完善的必要性,以及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所采取的立法模式以及侵权救济等方面进行阐述。本文将通过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主要从人格标识商品化利用的现象进行理论上的分析,明确人格标识商品化的权利属性,笔者通过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分析,认定其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以及该权利的主体和客体范围等理论基础,为下文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相关问题的探讨确立明确的权利基础。第二部分是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在立法中的定位和设置问题,通过对目前我国存在法律制度并结合人格标识商品化权性质以及基本特征,同时结合目前相关国家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立法情况进行理论的分析,提出将人格标识商品化权放置与人格权法中进行设置并定位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的建议。第三部分就是针对我国目前立法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转让问题以及死者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可继承性问题作出分析,并结合人格标识上的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存在密切联系的特征否认该权利的转让,同时基于对死者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益的保护目的的出现,明确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可继承性。第四部分就是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权利救济问题,基于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与一般财产权的特殊性,重新明确其侵权构成要件即增加合法性要件以及参考代言合同和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作为确定人格标商品化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