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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是我国司法改革和实践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民事“执行难”已成为困挠人民法院和债权人的一个突出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整个法律制度的信心。在我国目前民事执行立法相对滞后、执行理论匮乏和执行环境不尽人意的情况下,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执行管理体制、执行机构、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机制和民事执行方式等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却无法扭转“执行难”的被动局面。为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使执行工作的改革向纵深方向发展,必须对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正确定位,合理构建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机制。 民事执行权是国家执行机关以已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已确定的义务,从而实现已确定的民事权利的权能。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的论证是执行制度改革中首先的也是最重要的一项理论研究工作。正是在此意义上,对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为: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以行政权为本质;民事执行权性质理论是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的理论基础。民事执行权中的司法权和行政权相对应的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分别交由不同机构和人员行使,执行裁判权由执行法官审查裁决,执行实施权由执行人员行使。这种分权行使的运行机制正是从权力划分开始,走向权力制约,使民事执行权更加公正。从两大法系国家的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对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为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性质,由不同主体行使。执行实施权由行政机关行使,执行裁判权由法院行使。大陆法系则有所有不同,在法国,执行法官行使执行裁判权,执行官行使执行实施权,且检察院、警察、军队也可成为执行实施权的主体。在德国,法院除享有执行裁判权外,还享有执行实施权。与国外的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相比而言,由于司法理念、制度和经济层面的原因,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存在的弊端:如民事执行权高度集中,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和执行救济制度不健全等。产生的原因:如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不完善;司法独立性缺失,信用制度尚未建立;执行力量相对不足和法院自身存在的问题等。为解决上述问题,我国一些省市法院在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方面进行了改革:将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交由不同部门和人员行使,使案件的执行得到了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但这种改革也只是在不违反现有制度和法律框架下所作的一种探索,还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存在的“执行难”现状,还需要进一步改革。构建我国理想的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二权分立的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中国的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的改革应当借鉴西方国家执行权分权行使制度,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由不同主体行使,但我国的改革离不开中国国情,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应由法院执行机构的不同部门行使,并根据执行权能的特征配备不同资格的人员,执行法官专司裁判,执行员专司实施。二是实行执行工作警务化。执行工作的对抗性越来越强,暴力抗法事件越来越多,执行实施主体的错位,执行的威慑力下降,是推进执行工作警务化的必然要求。世界上许多国家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由警察执行。警察执行符合执行工作主动性、对抗性,强制性等特点,实践证明也是可行的和有效的。三是完善终极保证措施,实行逃避执行“刑罚化”。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科以重刑,重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四是健全双向监督的民事执行权运行制约机制。即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分权行使的横向监督机制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裁判的纵向监督机制:设立当事人监督启动权;强化程序控制;完善执行监督层次。关健词:民事执行权 执行实施权运行机制执行裁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