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然进行销售。本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包括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公共安全;客观方面,有毒与有害并非包含关系,而是具有交集,应当结合食品行业的一般认知和客观鉴定来共同认定。非食品原料应该是有毒、有害的,并且食品添加剂应该属于非食品原料,只要是有毒、有害的或者滥用都有可能构成本罪。本罪中的掺入行为不仅包括积极的加入动作,还包括使用;本罪的主体并不限于合法经营者,也包括非法经营者,不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还包括流通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人;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明知包括明知和应当知道,应当结合食品行业经营者的一般认知来认定应当知道。同其他犯罪相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特殊形态包括未既遂形态和共犯形态以及罪数形态。未既遂形态包括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只要行为人主观上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能着手实行犯罪即构成本罪的预备犯,若是着手之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并且未对本罪的法益造成预想的危害结果即构成本罪的未遂。本罪属于危险犯,只要着手实行之后即构成既遂,因此本罪只存在未实行终了的中止犯。本罪的共犯属于复杂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行为分为:直接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故意引起正犯犯罪的教唆行为和为正犯提供帮助的帮助行为,分别认定这三种类型的共犯,利于更好地定罪量刑。最后,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共同点和差异,容易产生混淆,清楚彼此之间的关系,分清此罪与彼罪。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是惩治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不是对于所有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人都要进行处罚,并且对本罪的基本犯中生产、销售两种行为要分别进行量刑。本罪设定了两档加重刑,对于几项加重情节的认定对司法实践尤为重要,虽然《食品安全解释》中规定了相关情节,但是具有兜底性质的情节需要根据同类解释原则进行具体认定。秉持宽严相济原则,应当对本罪更多的适用死刑缓期执行,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结合犯罪危害结果和社会危害性、人身危害性等进行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使得本罪的罚金刑成为无限额罚金制,这无疑增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了更好地适用罚金刑,可以采取销售数额为主、兼顾社会危害程度的原则来确定罚金的数额。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具有很大的可能性再次犯罪,因此为了预防这类事件的发生,对本罪适用“从业禁止”这种刑事制裁措施,具有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