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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斗争是一项长期而重大的任务,贪污受贿作为腐败行为的典型表现,历来是我国法律严厉打击的对象。尤其是近年来,我国不断查处了一些受贿大案要案,涉案官员级别之高,受贿数额之大,涉案范围之广,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也引发了关于政府形象、廉政建设的一系列话题和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受贿罪作出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将受贿分为索取型和收受型两种,二者的区别在于:索取型受贿罪的成立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型则要求利益要件。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直被学者争论不休的理论难题,尽管争论不断,但是并没有达成一致性意见,所以在关于利益要件的案件判例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随着反腐败力度的加大,受贿行贿双方为了规避法律,受贿行为出现了一些新特点、新形式,但是因法律没有规定而出现了认定上的困难。难点主要集中在:利益要件的属性是什么,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利益要件如何认定?利益要件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与既遂标准的影响是什么?本文拟结合真实案例,通过对利益要件发展过程的梳理,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利益要件的属性,分析利益要件的实质意义,为利益要件在受贿罪中寻找一个新的法理定位。本文的写作思路是:第一部分用真实的案例引出受贿罪中关于利益要件的争议,通过案件的争议焦点来提出本文要解决的问题,即利益要件的法理定位及认定;第二部分是针对利益要件作出文献综述,梳理我国和域外利益要件的立法沿革,以及关于利益要件属性的各种学说争议;第三部分是本文的正文观点,由受贿罪客体出发,提出客体与利益要件的关系,进而分析利益要件的法理定位。笔者发现,以往学者对于利益要件的定位集中在强调利益要件对构成要件的影响,而忽略了另一种关系,就是利益要件对受贿罪既遂标准的影响。本文肯定“许诺说”的相对合理性,对新客观要件说提出了修正,使得修正后的“许诺说”便于操作和实践。以“许诺说”的观点理解利益要件,使得利益要件的实质意义突破了以往局限。“许诺说”语境下的利益要件,消除了受贿罪犯罪构成与受贿罪既遂标准之间形式上的矛盾,共同运用于实践中关于受贿罪的认定。换言之,利益要件不仅仅是受贿罪的组成元素之一,也是衡量受贿行为完成形态的重要标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