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中的展览权研究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fengjintao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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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展览权的问题,我国学者研究较少,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极为简略,导致各学者在解读相关规定时意见分歧较大。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者在立法之时并未正确区分展览权的对象和客体,混淆了物的展览和作品的展览,因此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免让人误以为展览权是物权,著作权法中出现了物权法的规定。权利的性质之所以不同,是因为权利的客体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与作品载体不可分离的载体上之作品,展览行为的对象是附着着作品的载体,但立法者并未正确区分展览权的客体与展览行为的对象,误将作品的展览与载体的展览划上了等号。《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为“《送审稿》”)对现行法律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但仍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展览权的客体是作品,因此载有作品的有形物都应当是展览权的对象,即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都应当是展览权的对象。有些国家将展览权的对象限定在原件或小范围的复制件上,是有特殊的立法原因或者是错误的,相比之下,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展览权的对象为美术作品及摄影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而无论其是否已发表或发行,最为合理。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的数量为一,因此展览权只有一个,而不能分为原件所有人的展览权和作者的展览权、复制件所有人的展览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体现出立法者未正确认识到著作权客体的唯一性。当美术作品的原件转移后,展览权并不随之转移,但美术作品的所有人可以获得一个针对展览权侵权的抗辩,该抗辩不是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优先于展览权的侵权抗辩,而是立法强调的基于展览权人的默示许可而生的抗辩。展览是“公开陈列”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展览权控制的行为是指“在具体某空间或某地点上进行实体的展示”,是“摆放物品的行为”,其中“实体”或“物品”是指与作品不可分离的实物载体。但并非所有的摆放物品的行为都应受展览权控制,否则会严重损害物之利用。根据陈列目的的不同,可以将陈列载体的行为分为“作品作为商品点缀的展览行为”、“作品作为展览会对象的展览行为”和“作品作为环境装饰的展览行为”这三大类。其中,作品作为商品点缀是指作品只是物品的一个组成部分且物品的功能并不依赖于作品的展览而实现,因此“作品作为商品点缀的展览行为”不应当被纳入展览权控制的行为的范畴,否则并不公平合理,将严重损害买受人的所有权利益,也将严重损害市场经济。作品作为展览会对象的展览行为是指将作品作为对象进行陈列,即“为了展览而展览”,通常意义上的展览会即属于此类情形;作品作为装饰的展览行为是指将作品悬挂在墙上或作为环境装饰物陈列在某空间环境中,是将作品(载体)作为装修的一部分。相比于“作品作为商品点缀的展览行为”而言,“作品作为环境装饰的展览行为”和“作品作为展览会对象的展览行为”这两类展览行为是“以展示作品内容为目的”的,属于受展览权控制的行为。区分这两种行为是因为其在侵权抗辩上会有所不同:“作品作为环境装饰的展览行为”存在基于默示许可理论而生的展览权侵权抗辩,“作品作为展览会对象的展览行为”则不然。当某行为构成展览权控制的行为时,展览行为人可以主张其行为符合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而不侵权,亦可主张基于权利人许可(明示许可或默示许可)、基于法律的规定(除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之外的规定)而不侵权。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所有人可以基于权利限制理论(需法律明确规定)获得针对展览权侵权的抗辩;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使用人可以基于权利限制理论(需获得有权的所有权人的授权)获得针对展览权侵权的抗辩;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中的人物可以基于权利限制理论获得针对展览权侵权的抗辩,但仅限于其行使肖像权的行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送审稿》的规定,立法者采纳的和学者理解的均是“权利限制理论”之所有权限制展览权,但两者规定仅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有权展览而未规定美术作品复制件所有人、摄影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人有权展览,因此难谓我国作此规定是基于权利限制理论——若是基于权利限制理论,则不应区分原件和复印件,而是只要是所有权就可限制展览权。事实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原件所有人有权展览是基于默示许可理论而给予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的针对展览权侵权的抗辩。除了美术原件所有人之外,美术作品复制件、摄影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人可基于默示许可理论,获得针对将作品作为环境装饰的展览权侵权抗辩,但若要将作品作为展览会对象的,需要著作权人的明示许可。默示许可是基于“推定”而产生的,因此当作者作出保留或有明确的相反意思表示时,默示许可应当可以被推翻。为防止美术作品作者滥用权利,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美术作品原件转移时默示许可生效,除非作者明示不予展览以排除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且该规定需于转让原件物权的行为之前或同时作出。该明示的声明性质是契约,仅具有债权效力,当该作品的载体被辗转于善意第三人时便失效,第三人基于其与转让人的约定(根据一般理性推断,包含可以展览的默示许可)可以对抗作者的展览权,为避免此种情况的出现,作者可将该声明记载于作品载体之明显位置,此时后来的受让人便不得以不知晓前手间关于不得展览的约定而主张享有针对展览权的抗辩。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和《送审稿》的规定均未规定作者可以推翻默示许可,应予修改。展览权与发表权同属著作权,都由作者享有。尽管许多国家都作出了限制发表权的规定,但在各个国家的著作权法体系中,展览权与发表权的关系并不一致,有的国家的著作权法体系中展览行为是发表行为的一种,有的国家只规定展览权而未规定发表权,有的国家的著作权法体系中展览权和发表权为并列的两种著作权。我国的著作权法将展览权和发表权规定为并列的两种权利,均由作者享有,因此即使作品的载体发生转移,两者的行使也不存在冲突。未发表作品所有权转移后其发表权的行使与限制如何,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作出规定。《送审稿》规定:“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或者摄影作品的原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其采取的立场是:受让人的权利可以限制作者的发表权,且该限制是不可被推翻的,是强制性的。然而与展览权不同,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而“公之于众”这一过程是不可逆转的,因此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再加上发表权具有人身权属性,应当给予发表权较高的权利位阶,给予发表权人更大的选择自由,因此无论从权利限制理论而言还是从默示许可理论而言,均应允许作者排除他人以展览的方式发表作品。考虑到美术作品原件的特殊价值,为物尽其用和防止美术作品作者滥用权利,可以以法律明确规定美术作品原件转移时默示许可生效,作者可在转让原作物权的行为之前或同时作出不可展览或发表的声明以排除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该声明仅具有债权效力,当该作品的载体被辗转于善意第三人时便失效,第三人基于其与转让人的约定(根据一般理性推断,包含可以展览的默示许可)可以对抗作者的发表权,为避免此种情况的出现,作者可将该声明记载于作品载体之明显位置,此时后来的受让人便不得以不知晓前手间关于不得展览或发表的约定而主张享有针对发表权的抗辩。据此,应当修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和《送审稿》的有关规定。本文提出的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修改意见总结如下:一、将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送审稿》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项)修改为:“展览权,即以展示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内容为目的,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二、将《著作权法》第十八条(《送审稿》第二十二条第一至三款)修改为:“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著作权的移转。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展览权的侵犯。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或者摄影作品的原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以上两款,作者于转让之时声明原件所有人不得展览的除外,且若作者将该声明记载于原件之明显位置的,则后来的买受人亦不得展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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