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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50年我国颁布《婚姻法》以来,无效婚姻制度一直是我国婚姻立法中的空白,虽然这期间也有一些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也涉及到了婚姻的无效情形,但真正明确规定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是2001年4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案。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一个里程碑,具有一定的划时代意义。在当前社会治安状况复杂、部分群体道德水准相对滑坡的情况下,无效婚姻制度对规范婚姻行为、矫正违法婚姻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它还能保障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提高了执法力度。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结婚条件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其实质是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对无效婚姻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单轨制和双轨制两种,单轨制只规定绝对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一种,而双轨制则同时规定绝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制度。在立法模式上我国沿袭了很多国家都采取的双轨制,但从内容上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还有一些尚待完善的地方,需要在立法中进一步规范。 从各国婚姻家庭法对违法婚姻的规定来看,各国在立法上对违法婚姻价值取向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对同一种婚姻违法行为,有的国家规定为无效婚姻,而有的国家规定为可撤销,还有的国家则不认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这也反映了世界各国在法律文化和传统习惯的不同。同时,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对违法婚姻申请无效和申请撤销的限制条件。有时间上的限制,有违法因素消除的限制,也有当事人追认的限制。对违法婚姻的申请权问题,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对违法婚姻申请宣告无效和申请撤销,只能由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或其相应的近亲属,而有的国家则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一定的申请权。对违法婚姻的效力方面,主要表现在对可撤销婚姻规定了不同的效力。绝大多数国家均规定可撤销婚姻自婚姻被撤销后无效,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也有少数的国家作了相反的规定,认为违法婚姻一经撤销,婚姻关系则自始无效。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缺陷,表现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不太明确,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在违法婚姻的确认程序上也存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相互冲突,有违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在无效婚姻的救济方面,也缺乏科学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