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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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犯理论在我国尚未有系统的分析与研究,但与之相对应的是,立法上不仅规定了具有对合性的诸多犯罪,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大量关于对合犯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对合犯理论研究程度与司法现状的不协调,导致对合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力图以对合犯的整体性进行研究,梳理并解释对合犯在基础理论、犯罪和刑罚论中出现的疑难问题,以期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合理的认定标准。本文除了引言以外,总共分为五个部分,约5万字,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对合犯基础理论的探讨,包括对合犯的概念、内涵与外延。本文认为,对合犯的概念应当坚持“广义说”,指对应的双方主体实施了互为对向的行为而构成的犯罪。对合犯的内涵主要研究“对合主体”、“对合行为”、“互为对向的行为”、“犯罪结构的依存关系”、“对合犯排斥被害关系”以及“对‘犯’的理解”等基本特征,以明确对合犯的成立条件。对合犯的外延将对合犯划分为彼此同罪对合犯、彼此异罪对合犯和处罚一方对合犯,并对属于三种对合犯类型的具体犯罪进行归纳。第二部分是对合犯与共同犯罪关系的研究,该部分以对合犯的行为性质为基础,从两个方面来界定对合犯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定罪量刑:一是对合犯一方实施的实行行为本身又对另一方的犯罪起到教唆、帮助作用,由于该行为没有超出自身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行为的合理范围,不再另行构成共犯;二是对合犯一方同时实施了实行行为与对另一方犯罪的教唆、帮助行为,这两个行为的性质完全不同,应当分别认定。第三部分是第三方参与对合犯行为的分析,第三方参与的行为根据作用对象和定罪处罚的不同为标准进行分类,并结合三种对合犯的类型分别确定第三方的刑事责任,主要探讨介绍人在相关贿赂犯罪中实施居中撮合,牵线搭桥的行为,是按照介绍贿赂罪单独定罪处罚还是以行、受贿罪的共犯进行处罚,以厘清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罪共犯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只要介绍行为实施完毕,并达到情节严重就构成介绍贿赂罪,而不论所介绍的贿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介绍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罪共犯的,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第四部分提出了对合犯既遂的标准。本文认为对合犯既遂的判定应以自身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而非统一以双方的对合行为都实施完毕才成立既遂。在对合犯中存在大量非法交易行为的犯罪,犯罪既遂的时间点应当以非法交易对象是否实际转移到另一方为标准,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利益或者双方交易行为是否实施完毕。此外,行贿罪与受贿罪两罪之间根据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并非一定是同时达成既遂,需要分情况进行具体认定。第五部分是对合犯自首的认定。彼此同罪对合犯是共同犯罪,其中一方在自首时需要供述对方的犯罪行为。彼此异罪对合犯一方主体在自首时揭发同案另一方犯罪行为的,由于没有超出如实供述的合理范围,只构成自首不成立立功。处罚一方对合犯中犯罪一方自首时只需要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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