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可归责性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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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采民商合一立法体例,表见代理制度以一元模式置于《民法典》第172条,商事表见代理存在制度性结构缺失问题。就该条款本身价值取向而言,其不惜减损相对人“静”的利益,以侧重于维护市场交易“动”的安全,又体现出其明显的“商事化”倾向。民事表见代理与商事表见代理存在不同价值诉求与客观规律,突出表现在主体身份、对交易安全的需求程度、代理权限范围、代理权外观等方面。制定法上的实然状态不能否认应然层面的表见代理民、商二元结构,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对民、商事表见代理予以区分适用。本人可归责性是主体已具备承担责任之基础与理由的状态,亦是承担责任的必要前提。《民法典》第172条仅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对表见代理之构成作出规定,其中是否应当包含本人可归责性要件表意不明。囿于立法表述的抽象、模糊,引发了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争议探讨,逐渐形成了单一要件说、双重要件说、新单一要件说、新双重要件说四种学说理论。单一要件说易造成表见代理泛滥;双重要件说较好实现了信赖保护与私法自治平衡;新单一要件说认定标准过于主观宽松;新双重要件说实质是归责原则的探讨。在双重要件说内部,又衍生出四种归责原则。过错原则易矫枉过正;诱因原则认定标准模糊;风险原则认定具有连贯性;综合衡量原则存在自相矛盾问题。各归责原则间认定标准相去甚远,决定了民、商事表见代理本人可归责性也不宜一概而论。通过选取114个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得出近年来商事表见代理案件数量与本人可归责性要件适用率均呈逆势上扬趋势。发现商事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适用存在法律定位不明确、归责原则不统一、缺乏类型化指导等问题,导致商事表见代理适用泛滥、司法裁判混乱,“全国范围内同案同判”愿景落空。这源于我国一元模式表见代理立法表述模糊抽象、法官认知程度与裁判观念差异、类型化技术方法缺位三方面原因。还发现商事表见代理权利外观主要为公章、空白合同书、职务关系、代理商关系;本人可归责性归责情形主要有“四包一靠”归责、管理归责与授权归责,以上为类型群的构建提供了指引。针对上述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尝试提出三大完善建议。一是明确本人可归责性的构成要件法律定位。贯彻私法自治回归精神,以实现信赖保护与私法自治的适当平衡。二是优化本人可归责性中风险原则适用规则。以动态体系为考量中心,重点审查风险开启与控制,引入交易习惯作为辅助判断要素。三是构建本人可归责性适用类型群。以类型化方式将个案恰当地具体到规则层面,以实现准确适用。存在代理权外观凭证下考察真章无权使用与假章冒用;公章与空白合同书、授权书三种组合类型。存在特定身份关系情形主要考察任职关系、代理商关系、“四包一靠”关系。本人疏于通知致外观存续情形主要考察风险防免成本。本人容忍代理情形考察权利外观程度与历史交易以区别于默示授权。授权错误被撤销情形类推适用商事表见代理,考察代理人相关性。未来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继续梳理典型案例,充实完善商事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适用类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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